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定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 員工,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官方網站 、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以招攬案件,詎明知自己無律師證 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0 9年4月10日起,因乙○○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訴訟欲尋求 律師協助,與其妻己○○一同前往該事務所諮詢,丁○○未得該 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律師亦 尚未實際承接乙○○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接續自行向乙○○、己 ○○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1、12、14、18、19所示之行為,使乙○○、己○○誤以 為該等行為均經該所律師授意丁○○所為,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1、2、5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8萬元、 8萬元等款項(共18萬5,000元),丁○○遂以此方式辦理訴訟 事件。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在謙一法律事務所任職首席顧問,並 於上開時間,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8、19 所示之行為(下稱附表一上開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共計1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內部溝通不 良而生,伊收取有開收據的錢都有交給助理,有收錢應該都 會有紀錄,跟法律有關的伊都會先問過甲○○律師然後才會回 答告訴人乙○○夫婦,伊沒有違反律師法及詐財取財罪嫌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並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係上址謙一法律事務所員工,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官方網站、LINE帳號以招攬案件,緣告訴人自109年4月10日起,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涉訟欲尋求律師協助,與己○○一同前往該事務所諮詢,被告有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附表一上開行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款項共18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他卷》第203頁、第260頁至第26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卷《下稱審一卷》第54頁、第74頁、112年度易字第550號卷一《下稱審二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3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0頁、第29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審三卷》第10頁、第4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律師、戊○○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庚○○(謙一法律事務所助理)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23頁至第426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505頁至第509頁、審二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204頁至第291頁、審三卷第12頁至第45頁),並有謙一法律事務所付款收據、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其與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暨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與己○○間LINE對話紀錄、甲○○律師提供之行事曆截圖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林珪嬪律師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17日游張寶之「聲明書」、109年11月23日之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查訪表、博恩泌尿外科診所函覆結果、被告所拍攝照片、109年8月5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同日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暨同年9月21日之解除委任狀、109年9月25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同日己○○之警詢筆錄、109年12月17日告訴人偵訊筆錄及同日甲○○律師委任狀暨同年月24日甲○○律師刑事陳報狀、110年3月12日告訴人與己○○偵訊筆錄及同年月16日甲○○律師刑事聲請狀暨律師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甲○○律師於該案所出具之書狀、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和解書、委任契約書、109年7月21日、110年4月29日、000年00月0日間被告與告訴人夫婦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63頁至第269頁、第285頁至第363頁、第377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7頁及背面、第46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之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審二卷第333頁、第351頁至第40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謙一法律事務所的顧問,係由戊 ○○律師聘伊為顧問,但伊沒有收錢,伊叫甲○○律師「老闆 」,但實際上與王律師並沒有雇傭關係;事務所的官方LI NE帳號大多係由伊回覆;當時是告訴人來詢問,戊○○律師 不想接這個案件,所以伊才問甲○○律師要不要接這個案子 等語(他卷第203頁、第260頁)。
(2)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涉妨 害性自主案件,想跟對方和解,伊太太己○○在網路上找律 師,因此找到本案被告,之後委託被告處理法律上問題, 被告都是以電話及LINE與己○○聯繫,伊有在事務所與被告 見過面,被告沒有說伊是律師,當天有簽委任契約書(按 :即審二卷第333頁之委任契約書),但簽署當時上面並 無第7點後方之加註文字;有跟被告在事務所開會1、2次 ,有一次甲○○律師在,被告說王律師係伊辯護人,伊就與 甲○○律師簽委任狀,有跟甲○○律師討論案情;109年4月10 日諮詢費5,000元是當天下午己○○先交給助理,晚上伊與 己○○再去事務所,由被告與伊做諮詢,在討論案情,並沒 有說指派哪位律師;109年4月11日蒐證費2萬元及另一筆8 萬元均係由己○○以現金支付,伊不知道誰收的,伊認知是 委任律師辯護的費用;109年7月22日誣告費用8萬元係被 告當場跟伊說可以幫忙提誣告,伊看到己○○把錢交給被告 等語(他卷第195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審二卷第275頁 至第291頁)。
(3)證人己○○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上網找律師,看到謙一 法律事務所就打電話去諮詢,跟伊聯繫的就是被告,叫伊 過去事務所見面談,下午伊先過去,晚上告訴人下班後又 再一起過去事務所,此外伊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最一 開始被告有遞給伊名片,並沒有跟伊說是律師,都是被告 在跟伊接觸以及教伊怎麼做;109年4月10日中午伊先過去 ,被告有收諮詢費5,000元,就是該次對談的收費,收據 好像是現場有位小姐有開給伊;109年4月11日伊與告訴人 又去做諮詢,被告說要到伊娘家蒐證,收取蒐證費2萬元 及訴訟費用8萬元,隔天確實有位女助理到伊娘家拍照、 蒐證;109年7月21日有去事務所跟被告討論案情,被告教 告訴人做筆錄時該怎麼回答,翌(22)日就支付給被告8 萬元作為提告誣告費用,因為被告先前曾說如果對方沒有 確切證據,可以提誣告,所以伊才交付款項;對話紀錄中
的Q&A是在講如果警察提問的話,告訴人可以如何回答; 伊也不知為何後來由林珪嬪律師陪同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之後在109年9月25日伊和告訴人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 被告有教警詢筆錄要怎麼做;000年00月間被告與伊通電 話,之後用事務所官方LINE跟伊說聲明書的事情,要伊母 親蓋章;109年12月17日開偵查庭時,伊在庭外才第一次 看到甲○○律師等語(他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1頁至 第482頁、審二卷第204頁至第232頁)。 (4)綜合上開供述證據可知,告訴人夫婦係因欲尋求律師協助 ,而前往謙一法律事務所諮詢,被告在未事先取得該所戊 ○○律師、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上開律師亦尚未實際承 接乙○○之刑事訴訟案件之情況下(詳後),即自行向告訴 人夫婦當面或以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為附表一上 開行為,復於109年4月11日以LINE向告訴人夫婦佯稱:「 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權 」云云(他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告訴人夫婦因而陷於 錯誤,誤以為該等行為均經謙一法律事務所具有律師資格 之律師授意被告所為,自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實係於該法律事務所戊○○律師、甲○○律師尚未實際 承接告訴人之刑事訴訟案件之情況下,使告訴人夫婦誤認 該等行為均經律師授意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委 任報酬並受損害;而被告對上開情事有所認識,仍意欲為 之,其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詐 欺取財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2.被告並未取得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亦未轉交收受款項: (1)被告雖於偵查中先陳稱:戊○○律師不想接這個案件,所以 伊才問甲○○律師要不要接這個案子,之後會收取誣告的費 用8萬元也是告訴人想提誣告,所以要先繳,錢都放在事 務所抽屜裡,因為告訴人沒有解除委任,所以錢也無法還 給告訴人等語(他卷第203頁);後又稱:伊當時接洽, 告訴人夫婦說要找律師,伊講說請甲○○律師可以嗎,告訴 人夫婦說可以,所以伊收訂金5,000元,翌日收的2萬元、 8萬元都是委任律師的費用,伊都交給甲○○律師及林珪嬪 律師,此數額係由戊○○律師決定訴訟費用10萬元,由伊拆 成2萬元、8萬元收取,後來也確實有找人去蒐證,拍完照 片有傳給甲○○律師等語(他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其就 是否係戊○○律師不承接該案,方詢問甲○○律師乙節,已前 後供述互相矛盾,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2)又證人戊○○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謙一法律事務 所初始係於109年間,由甲○○律師選定地點並出資創立,
但後來甲○○律師在臺中有開立事務所,就協商由伊擔任謙 一的主持律師,甲○○律師為合署律師,伊亦係經由甲○○律 師認識被告,被告是顧問,負責接聽電話,薪資以接聽電 話次數計算,並負責處理行政事務、官網等事宜,官方LI NE帳號係由被告與另名助理負責,若有人打來諮詢,被告 電話接收完訊息後會轉給律師,伊會另外與當事人約時間 進行諮詢;事務所另外有助理負責收錢及開收據,費用由 助理庚○○收取後直接交給承辦的律師,報價也是由負責的 律師報價,被告基本上不能向當事人收取款項;伊沒有印 象有告訴人這個案件或這名當事人,是到偵查中作證才知 道;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開謙一法律事務所等語(他卷 第424頁至第425頁、審三卷第12頁至第45頁),是證人戊 ○○律師已證稱並不知悉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事宜,亦未 收取相關款項,被告所辯由戊○○律師決定訴訟費用10萬元 云云,已非可採。
(3)再證人甲○○律師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謙一法律事務 所主持律師係戊○○律師,伊算是合署律師,共用辦公室可 以會客;就伊所知,被告應係戊○○律師之助理,掛事務所 的顧問,負責出去招攬案件,與客戶聯繫,伊再與客戶約 時間面談,之後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被告報酬;被告曾提 及告訴人有打電話跟LINE聯繫,說有件妨害性自主案件, 問伊要不要接,伊就答應,伊與告訴人只有簽委任狀,沒 有簽委任契約,是在109年12月17日開庭前一天才知道告 訴人,也是開庭時才見到告訴人而有討論案情,這之前沒 有印象與告訴人有見過面;伊有請被告向告訴人報價,忘 記偵查階段報價多少,審理階段則是10萬元,伊有拿到審 理階段的費用,就是LINE對話紀錄中請被告去請款的部分 ,告訴人有支付,是110年8月15日之後才收到;伊有實質 為告訴人辯護,後來被告曾經講過告訴人要提誣告,但伊 口頭跟被告說要等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誣告這筆費用伊 不知情,也沒有跟被告說要收這筆費用;其餘109年4月10 日諮詢費5,000元、4月11日之2萬元、8萬元伊都不知情也 沒收到,被告也沒告知伊,伊也是後來閱卷才知道被告有 去蒐證,伊並沒有陳報過照片;109年7月至11月間事務所 官方LINE中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之對話以及此期間內告訴人 該案之相關進程,包含林珪嬪律師受委任與陪同警詢、出 具聲明書等節,伊均不知情,是一審閱卷才知道;該案起 訴後伊有繼續受委任,後來被告有問上訴費用6萬元可不 可以,伊說可以,但實際上伊並沒有收到上訴費用6萬元 等語(他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40
5頁至第407頁、第505頁至第509頁、審二卷第83頁至第10 1頁),佐以甲○○律師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彼2人 最早就告訴人刑事案件為討論之日期確為000年00月間( 他卷第379頁至第387頁),及被告提出之與甲○○律師間之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稱:「有事要問 」,2人於12時32分許通話約10分鐘,甲○○律師於翌日詢 問:「大哥,明天是上午11點整,新北地檢嗎?」,被告 隨即傳送告訴人刑案之傳票照片(審二卷第329頁至第332 頁),均堪認甲○○律師係至109年12月17日前數日始知悉 該案,亦不知悉蒐證之事,更未曾收受5,000元、2萬元、 8萬元等款項之情無訛。
(4)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顯係自行向告訴人夫婦為附表一 上開行為,並未曾先行告知或獲得謙一法律事務所戊○○律 師或甲○○律師之同意或授權,且被告收取之如附表一編號 1、2、5所示之款項共18萬5,000元,亦未曾轉交戊○○律師 或甲○○律師,堪以認定。
3.被告所為行為已構成辦理訴訟事務,且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律 師法之主觀犯意:
(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 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 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 「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 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 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 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 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 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 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 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 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 第2204號解釋參照)。
(2)如細繹己○○與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間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於109年4月11日傳送「 游小姐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 律訴訟,本案件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甲○○律師為辯護 律師」之訊息,此後彼此間訊息往來,除單純之約會面時 間、加油打氣話語外,於109年7月22日並以傳送Q&A方式 教導告訴人夫婦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於109年7月24日傳訊 告知將取消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9年9月24日至25日 傳訊教導告訴人夫婦警詢時應如何應答、於109年11月17
日傳送聲明書底稿等情,均有對話紀錄可憑(他卷第286 頁、第299頁、第300頁、第309頁、第312頁);另觀諸告 訴人陳報109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亦於該次對 話中,與告訴人夫婦就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 進行討論、分析,諸如:
被告:(笑)他真的老實嘛,不能否定他老實,是因為他 遇到了一個讓他招架不住,事實上不見得你沒有優勢,而是,我們希望,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吃不了兜著走,那這是我們個人想法…那所以,我等一下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請你認真的、發自内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默,寧願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跟她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來製造事實,啊我就是想跟她和解啊,她不要,所以有很多的過程,有警察就能夠透過,因為每個人都有好奇心,去了解你怎麼可能跟妹妹發生性關係等等之類的,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那你有嘗試跟妹妹做一些溝通、然後希望她不要提告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中計了,就被設計了,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好 ,那我們現在再重新… 等對話,亦有錄音譯文足參(審二卷第303頁至第367頁) ,則被告既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在尚無律師 確受告訴人委任、被告亦未經律師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自行處理告訴人所涉刑事訴訟事件,除當面或以LINE商討 訴訟對策外,並有為與訴訟事件有關之行為,如安排拍照 蒐證、就是否前往製作筆錄指示告訴人、教導告訴人製作 筆錄製作時應答、代撰聲明書等事宜,復未經律師同意或 指示,即自行向告訴人報價並收取款項,顯然已逸脫其身 為律師助理或事務所顧問所得執行之職務範疇。衡諸刑事 訴訟事件本具有「訟爭性」,且攸關當事人是否受訴追審 判及刑罰,自有憑賴律師依法為事實、證據及法律上主張 ,方足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定之辦理訴訟事件行為。
(3)況依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於109年7月27 日上午由被告打到伊事務所,說在網路上搜尋到伊資訊, 說有一個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隔天被告又傳訊息說 該朋友已約好要做筆錄,所以伊才約好與告訴人在8月4日 下午在伊事務所開會,之後被告在11月時又說告訴人決定 等真的被起訴再委任;伊這次陪偵有報價,也有收到錢等 語(他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復觀諸林珪嬪律師與被告 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曾有傳送告訴人案件之相關資料予 林珪嬪律師之情(他卷第467頁至第475頁之2),佐以被 告嗣後仍引介甲○○律師為告訴人辯護人乙事可知,甲○○律 師並非全然不接受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委任,則被告於000 年0月間告訴人有律師陪同警詢之需求時,竟未先行詢問 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戊○○律師或甲○○律師,而係自行上網搜 尋律師,顯有違常情,亦違背其身為事務所顧問之職責, 已足徵其主觀上並非基於謙一法律事務所助理或顧問之認 知而為上開行為;且縱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均無法或不願 承接該案件,被告僅需向告訴人告以無法承接之理由即可 ,又何須大費周章於網路上另行尋覓可陪同警詢之律師? 更甚者,其又於覓得林珪嬪律師,在陪同警詢完畢後立即 向林珪嬪律師告以當事人無意委任,所收取之上開18萬5, 000元款項亦未交付予戊○○律師或甲○○律師,而係據為己
有,益徵其顯係利用告訴人前來洽尋律師之機會,未主動 轉知戊○○律師或甲○○律師,而欲自為相關訴訟案件事宜, 圖謀所收受之款項僅需支付律師陪同警詢之費用,其餘差 價則可盡歸被告所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違反律師 法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其徒以本件係因內部溝通不 良而生云云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辭,毫無可採。 4.有利被告之證人證述不予憑採之理由: (1)至證人甲○○律師雖於審理時曾證稱:「(被告問:還記得 我們為什麼要找林珪嬪律師嗎?是不是跟我剛剛提的,我 們不接違反性自主的案子有關連,所以我們先找林珪嬪律 師確認一下是不是告訴人真的有犯罪,還有沒有印象我曾 經跟你有這樣溝通過?)好像是你有這樣跟我講過。」等 語(審二卷第95頁),然證人甲○○律師其後亦證稱:確係 告訴人開庭前一天才知道這個案件等語(審二卷第100頁 ),足見被告縱可能有事先告知,然僅係空泛向證人甲○○ 律師表示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表達欲由林珪嬪律師支援之 意,並未具體指名係告訴人涉犯之特定案件,自難憑此即 遽認被告有先取得甲○○律師之授權。
(2)另證人庚○○雖於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己○○於109年4月10日 打電話來,伊就留下資訊,傳LINE給被告,請被告聯繫, 結果己○○下午就跑來事務所,伊拿被告的名片給己○○,還 說事務所不接性侵案件,結果己○○說一定會找他們做,還 先付5,000元訂金,拜託伊們幫忙,錢是伊收的,伊不知 道怎麼辦,就問被告,被告說如果真的有過來再看看怎麼 處理,沒多久己○○又打電話說等先生下班後要一起過來事 務所,伊在電話中就跟對方說太臨時了,只有顧問會在, 顧問不是律師,這樣可以嗎,己○○就說可以,伊就傳訊息 給被告,請被告晚上過來看看要不要接;翌(11)日的2 萬元及8萬元收據不是伊開的,但伊於隔週的週一(13日 )上班時桌上有10萬元,伊就連同自己收受的5,000元, 一併放到戊○○律師辦公室櫃子的抽屜,當天下午戊○○律師 進事務所後,伊也有請曾律師確認,並跟曾律師說前一天 有拍照,是性侵的案件,所以戊○○律師也知道這個案件; 之所以錢給曾律師是因為曾律師就是伊的老闆,伊沒有去 拍照,是另外一位助理去拍;7月22日誣告費用的8萬元收 據看起來像是伊的字,如果伊開的收據應該就是伊收到了 ,伊收到就放戊○○律師的抽屜,伊如果有收到錢就會跟曾 律師說等語(審三卷第233頁至第254頁),然基於以下理 由,認證人庚○○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述,為不可採: ①核證人庚○○所述,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甲○○律師
證述內容互不相符;又質諸證人戊○○律師於審理時證稱 :伊也沒有印象有過因為伊與甲○○律師都不在,客戶一 定要委任謙一法律事務所,強行支付5,000元,庚○○不 知如何是好,打電話請示這回事,伊也沒有印象在109 年4月10日(星期五)之後的星期一來事務所時,有在 伊座位第3個抽屜看到10萬5,000元之情,也沒有印象有 於109年7月22日後有在伊抽屜看到8萬元;如果伊抽屜 出現伊不知道的錢,伊會問辦公室的其他人;而且如果 伊會較長時間不在事務所,庚○○可以以ATM存款方式存 入,再以LINE告知;庚○○應該先詢問是誰的案件;事務 所的章也是庚○○保管,但事務所內沒有共用的財庫、抽 屜或保險箱,伊會放一些錢公共用,但大概1萬元上下 等語(審二卷第21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 人戊○○律師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4月10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均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有勘驗筆錄 可憑(審三卷第29頁),適足以補強證人戊○○律師前開 證述,則證人庚○○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
②衡情告訴人既因案涉訟,若果如證人庚○○所陳述,告訴 人於斯時如此迫切急需尋求律師協助,甚至表達強烈委 託謙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之意願,當會急於與律師商談、 諮詢,又豈會在證人庚○○已告知律師不在場之情況下, 仍堅持要到事務所之理;況證人庚○○既證稱其以表示事 務所不接性侵案件等語,卻又在未經事務所律師同意之 情況下,私自收受尚未簽署委任契約之民眾所交付之款 項,亦顯與常情有違。
③末觀諸證人庚○○對於上開有利被告之細節均能證述明確 ,卻於本院訊問:「妳說己○○是突然跑上來說要參觀, 但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12點半說『我等她上去』,妳跟 被告說『她上來了』,為何會有這個對話?」時,空言泛 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麼多的對話。」;於本 院訊問:「那天是否游雅玲打電話來跟妳諮詢後,妳跟 被告回報了,而且她有跟妳約中午要過來,被告還問妳 『有說我的身分嗎』?」,證人庚○○亦答稱:「我要回答 什麼。」等語(審二卷第245頁),且其先證稱有收受5 ,000元等語,業如前述,嗣又供稱:「伊可能是放一張 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等語,並稱5,000元之收據為被告 字跡,章也不是伊蓋的,事務所抽屜也會放空白收據等 語(審二卷第248頁至第250頁),則依其所述,該次收 款方式靜為現金款項由證人庚○○收取,其不當場開立收
據,而另行交付空白收據,交由被告開立予告訴人,如 此大費周章、徒增勞費之收款方式,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難以採信。
④從而,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案客觀證據所彰 顯之事實不符;佐以證人庚○○證述之時,距離案發已久 ,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僅為日常性之收款、開立收據 等行為,事務單純且量大,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對於本案 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交付款項之細節能記憶清晰;況 證人庚○○於審理作證時,數度表達對告訴人及甲○○律師 之怨懟(如:「我要講的是,甲○○很帥氣的要跟人家和 解,甲○○很帥氣的什麼東西都說他不知道,他收了錢的 時候很快樂,但他不會付出一毛錢,我這樣講,我覺得 很沒有禮貌,但是我必須要說,甲○○就是收了錢,但是 他都會不記得他收過錢,然後他每次都一直問我們他是 不是收了錢,真正發生事情的時候他自己又要去承認, 自己去跟人家和解,然後自己又不付錢,然後叫我們賠 ,不是我賠,我是要表達我對他的憤怒。」、「從頭到 尾,乙○○的案件我都說不要接,他就是個性侵犯。」等 語,見審二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是其所為有利被告 之供述,難認係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所為,然認屬實 。
5.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認無調查必要: 至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自身測謊,待證事實為伊有無 違反律師法及詐欺等語(審三卷第46頁、第70頁、第150頁 );另聲請調查己○○妹妹之配偶,待證事實為事務所有盡心 幫告訴人辯護等語(審三卷第69頁)。惟該事務所是否有盡 心幫告訴人辯護乙節及己○○妹妹之配偶均核與本案無關;另 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完畢,佐以前開本案 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 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 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
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無律師證書,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刑 事訴訟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利用密接機會 ,反覆從事性質類似行為,具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應屬於包括一罪。至被告基於同一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而 因此詐得數次款項等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其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且其前於108年8月至10月 間,即曾為圖賺取酬金而詐騙該案告訴人其具有律師資格, 委任其辦理擬定離婚協議書事宜,而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就 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可 憑(審二卷第51頁至第61頁、審三卷第129頁至第137頁), 竟於該案行為後,又於本案利用本件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 士協助之機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並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將犯罪所得返還,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其餘前科素行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審三卷第15 1頁審理筆錄),及其陳報之拾得物收據影本(審三卷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萬5,000元,此 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 徵,惟觀諸被告、告訴人及甲○○律師簽署之和解書中載明, 被告支付告訴人36萬元,由被告當場給付完畢,交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收訖等意旨(他卷第457頁及背面);證人己○○於
偵查中亦陳稱:甲○○律師有退還36萬元給伊等語(他卷第48 3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收受36萬元款項無訛。另質諸證人 即甲○○律師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約好和解當天,被告 說怕到場會跟告訴人起衝突,所以改由伊與告訴人談和解, 36萬元是被告出的等語(他卷第507頁至第509頁);被告則 於審理時陳稱:伊拿20萬元出來等語(審三卷第77頁),綜 合上述事證,可認被告至少已賠償20萬元,其上開實際賠償 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 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夫婦佯稱如附表二編號4、5、7、11、1 6、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之內 容,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11、1 6、23所示之12萬元、5萬元、4萬元、2萬元(共23萬元), 並以此方式辦理告訴人涉犯之妨害性自主訴訟案件。因認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證書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情,答辯亦如前述。經查: 1.就如附表二編號4、23所示部分(即110年3月15日收取之訴 訟費用12萬元、110年11月19日收取之上訴費用2萬元),雖 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10年3月15日從 華南帳戶領10萬元出來,加上伊原本身上的2萬元,一共12 萬元,拿到跟被告約好的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住處交給被告 ,被告理由是訴訟費用;至於上訴費用2萬元則是被告報價6 萬元,伊主張要扣除沒有做測謊的費用4萬元,所以在被告 住處附近交付了2萬元,沒有收據,後來被告有說有寫上訴 狀,但伊找其他律師事務所弄上訴了等語(他卷第250頁至 第251頁、第483頁、審二卷第227頁至第230頁),並提出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為憑(他卷第359頁),然上開存摺內頁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己○○有提領之事實,而告訴人均未能提出相 關收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上開款項是否確有轉交被告,則 被告是否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2.再就如附表二編號11、16所示部分(即110年7月25日收取5 萬元、110年8月11日收取4萬元),固有收據及存摺內頁翻 拍照片可憑(他卷第2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堪以證明 被告確實有收取上開款項。然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審理時 證稱:5萬元該筆性質應該是鑑定費用,事後被告有帶伊去 診所做身體檢查;4萬元寫訴訟費用,用途要問己○○,伊大 概知道有訴訟費、誣告費、鑑定費、檢查費等語(他卷第19 7頁、第370頁、審二卷第278頁);證人己○○亦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證稱:被告說5萬元係鑑定檢查費,4萬元是測謊費用 ,被告說先收錢,還沒有確認時間,但後來因為案情還在走 ,沒有做測謊,之後報價上訴費用6萬元,伊有跟被告說測 謊沒有做,應該要還4萬元,伊就再給2萬元作為上訴費用等 語(他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審二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證人甲○○律師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確實有跟被告討論 過測謊跟鑑定的部分,被告有問伊安排至泌尿科做檢查是否 有幫助,伊有說有幫助,伊知道被告有帶告訴人去檢查,但 不知道有沒有收錢,後來伊確實有提出泌尿科的鑑定的單據 ;另外也有跟被告說可以向法院提出測謊,被告問說可以自 己去做,伊說可以試試看,但伊都沒有提到費用,伊知道被 告有去詢價,費用約3萬多元,伊後來問被告有無完成測謊 ,被告說沒有,在等伊命令,伊就說言詞辯論快終結了,就 算了,這部分可能是溝通有點問題;測謊或鑑定的費用如果 已經繳納,伊就不會經手費用細節,是讓被告去處理等語( 他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406頁至第407頁、審二卷第86頁 至第93頁),並有博恩泌尿外科診所函覆結果可憑(他卷第 463頁),佐以甲○○律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甲○ ○律師向被告索取告訴人之檢查報告及就測謊是否完成乙事 詢問被告(他卷第399頁、審二卷第307頁至第309頁),足 見被告收受上開兩筆款項,而欲進行鑑定及測謊相關事宜, 確係出於甲○○律師之同意及授權;況依證人己○○所述,雙方 於一審判決後,確仍在就相關費用為抵扣等情,業如前述, 是縱實際花費金額與收受之數額有落差,亦不能憑此即認有 何詐欺取財或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可言。
3.至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部分,質諸證人即甲○○律師於偵查 中證稱:伊受委任後,陳報的書狀會請被告傳給告訴人確認 ,伊並沒有直接找告訴人確認,印象中被告有跟伊說當事人 要變更地址到事務所,方便收狀,伊相信被告所說,並沒有
再跟告訴人確認等語(他卷第507頁),酌以告訴人於本案 提告時,亦係以告訴代理人周庭威律師所屬之傳律法律事務 所址為收受文書地(他卷第1頁),故不能排除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5所為,確係出於告訴人或己○○之請求,方轉達予 甲○○律師為該變更送達址之陳報。再證人即甲○○律師於審理 時證稱:伊會與客戶面對面談,但被告確實也會先瞭解一下 客戶的狀況,伊再查詢資料,除非有緊急狀況,不然就是由 被告接洽,通常的情況被告會先問過伊法律意見後,再跟當 事人聯繫,至於上訴的部分一般也是收到錢才會幫忙上訴, 這個案件印象中伊是直接幫忙寫上訴,忘記有沒有請款等語 (審二卷第84頁至第103頁),佐以甲○○律師提供之行事曆 截圖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其於000年 00月間受委任後,確與被告會就該案之相關事項時常於LINE 上做討論,亦會委託被告轉知告訴人訴狀相關事宜(他卷第 379頁至第387頁、第395頁至第399頁、第441頁),則甲○○ 律師於受告訴人委任後,會委由被告處理相關聯繫當事人之 事務乙節,堪以認定,公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為,事先未向甲○○律師請示、討論,則客觀上 難以排除被告係得甲○○律師之指示,方與告訴人開會、討論 之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