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4號
PCDM,112,易,25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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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茵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提袋壹個、工作服外套壹件、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廷茵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 北市○○區○號公園旁停車格時,見陳宥任所有停放在停車格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機車前 掛勾上之白色提袋(內有工作服外套1件、項鍊1條,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提袋),得手後隨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宥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施廷茵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 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白色提袋,案發當時我並未出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的 竊嫌不是我,竊嫌騎乘的腳踏車是我的,都是我在使用,有 時會忘記上鎖被人騎走,我先前就丟過1台腳踏車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陳宥任所有之本案提袋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人竊 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4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41頁),復有監 視錄影光碟2片及畫面截圖共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柯昶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是由被害人親自至派出所說明他放置於機車前方的提袋遭竊 ,現場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1名騎腳踏車的婦人從機車上 將白色提袋取走,並沿中和區安和路往永和區得和路方向前 進,在得和路迴轉進入騎樓之後,停在永和區安樂路192號 附近;我就直接前往腳踏車最後消失的地點,然後在該處發 現1台和嫌疑人騎乘的腳踏車樣式吻合的自行車,我有先貼 紙條告知自行車的主人有事需要聯繫,並詢問當時轉角口雜 貨店的店長即證人張火龍,他告知我腳踏車是樓上住戶的; 被告看到紙條後,有來派出所詢問,我就查知是她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亦自承竊嫌於行竊時騎乘之腳 踏車為其所有,且竊嫌最後停放腳踏車之地點係其當時之住 處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 3至34頁)。由上足認,竊嫌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提袋 後,係騎乘被告所有之自行車離開現場,最後並將車停放在 被告住處樓下之騎樓上。
 ㈢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頁),並參照 本院勘驗現場、路口及被告住處門口監視器之結果,竊嫌於 111年2月15日1時20分許靠近告訴人停放之機車後,自該車 前置物掛勾處取下1白色提袋後隨即離去;於同日1時20分許 ,竊嫌騎乘自行車往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時21分許在永和區安樂路、得和路口迴轉上人行道,並騎 入安樂路192號騎樓,將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其後竊嫌走向 該自行車後車輪處並彎下腰,雙手在後車輪處動作後起身走 向畫面左側建物門口處,再自該建物門口繞過自行車車輪處 朝畫面上方走去,約8秒後又自畫面上方走回,此時可見竊



嫌持一白色提袋經過上開自行車走向畫面左側,並進入畫面 左側建物內(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自竊嫌上述停車後在 自行車後車輪處彎下腰並以雙手在其上動作之情觀之,佐以 被告之自行車亦為在後輪上鎖(見偵卷第19頁),依吾人日 常之生活經驗判斷,竊嫌前開舉動應係在替該自行車上鎖。 則倘如被告所辯,本件係他人利用其一時疏未替自行車上鎖 之機會而擅自騎乘該車犯案,該人於行竊後何以會將自行車 騎回被告住處樓下騎樓?又何須將自行車上鎖?該上鎖之鑰 匙復從何而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㈣另證人即被告上址住○○○○○○○○○○○○○○○○○○○○○○○○○○○○○○○○○ ○○○路000 號跟194 巷2 號中間的樓梯,不是進入雜貨店; 她進入的建物有5層樓,1樓沒有住人,2 樓是我哥哥住的, 3 樓是我、太太、1個孩子(目前在念國中,是男生)住的 ,4 樓是被告住的,5樓是我大哥夫妻跟他長子及長媳住的 ;上述走入建築物的人都不是2 、3 、5 樓的住戶;停在安 樂路192號騎樓的腳踏車通常是被告停腳踏車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兼以被告供稱竊嫌騎乘之自行車均係其 在使用,沒有其他家人會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參 酌案發時並無事證顯示該自行車係在他人之支配管領中,且 該竊嫌於行竊後隨即返回告住處騎樓,停妥自行車後將後車 輪上鎖,再持本案提袋進入被告住處之樓梯等節,被告應即 為下手竊取本案提袋之人,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提袋1個、工作服外套1件、 項鍊1條,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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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