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64號
PCDM,112,易,1264,202407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1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恒彰於民國112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見許振維放置於該處1樓前之早餐1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早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14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張恒彰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 訴人講的怪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許振維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7日11時15分 ,在新北市○○區○○街0號家門口的1樓,發現我叫的外送早餐 不見了,我聯絡外送員,外送員回覆確實有送到,所以我就 再去跟房東要監視器畫面,發現外送員是將早餐放在門口, 過了1、2分鐘後,有人就把我的早餐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 10至11頁)。而早餐1份經放置於上開地點後,有1名將黑色 外套罩於頭上、著黑色膝上短褲、黑色上衣、藍色夾腳拖之 男子取走該份早餐後離去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可憑 (見偵卷第27至29頁),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堪 可採信。又當日到案之被告亦係穿著黑色連帽外套、黑色膝



上短褲、黑色上衣、藍色夾腳拖等情,有被告於派出所經拍 攝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符,且被告之身型亦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之人相似,堪認該取走上開早餐1份之人為被告。被告 雖於偵查中供稱:警方說是我到案的照片也不是我,全部照 片都不是我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經比較被告於偵查庭 遭拍攝之照片及上開派出所照片,畫面中之人臉部特徵均相 符,有被告於偵查庭遭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 6頁正、反面),可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及上開派出所照片 中之人均為被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早餐1份,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