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嘉
翁子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劉穎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翁子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子淳及劉穎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翁子淳及劉穎嘉共同出資,先由翁子淳於民 國111年8月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後,與劉穎嘉共同設立「麻雀學園」,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 場所,並聘僱郭志緯(另案偵辦)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 項目係安排現場散客、維持環境、湊桌,賭博麻將之賭法係 使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1底 、20元或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 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工 作人員先向賭客收取3將200元、11將700元之抽頭金後,再 分別發放2000、4000點積分卡供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俟 對賭完竣,再結算兌換現金。嗣為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郭志緯在場同意搜索後,至 「麻雀學園」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郁涵、謝沛禎、林 俊男、李彥辰、陳正龍、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 、唐德孝、施祐麟、李美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 冠甫、蔡東霖、徐琦、羅晴、楊兆億、劉慧賢、陳佳琪、柯 鳳蘭、李燕燕等24人(另案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案搜索程序並無違法:
㈠被告翁子淳辯稱:伊認為搜索程序警察有脅迫在場的客人, 伊可以提供當天警員搜索的影片,當時員警到場後逼所有客 人拿出身上2000元作為賭資,說如果不交出來就全扣,伊認 為之後在警局跟偵查之陳述都有受到影響,因為他們年紀都 很大了,只想要息事寧人等語(易字卷第52、53頁)。 ㈡經查:
1.員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 郭志緯在場同意搜索後,至上開「麻雀學園」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2015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在卷(偵二卷第39至49頁 )可佐,是本案確為合法搜索,合先敘明。
2.經本院勘驗被告翁子淳提供麻雀學園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角度為店內,有6張麻將桌, 桌上放著籌碼,賭客分別坐在各自的麻將桌邊,員警分散站 在各處,其中A警員稱:你們都是換2000的點數,你們拿200 0元出來,不拿沒關係,我全扣。賭客稱:應該沒有必要吧 。A警員稱:沒有啦,一定要扣,我跟你講,不拿我全扣。B 警員:賭資放在桌上,不然就扣押了,那不然等下我就直接 搜索你們的現金。2000,先放賭資。賭客:他直接發籌碼, 我們哪有現金換,現在變成我們要加現金出來,我們沒有拿 現金,他直接發獎金、籌碼,他就叫我們交現金出來,這樣 不好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易字卷第76、77頁 、第89頁)可佐,是員警於當日執行搜索時,確有對在場之 賭客表示由其等身上拿出2,000元現金當作賭資等情。是證 人即在場賭客蘇郁涵、謝沛禎、林俊男、李彥辰、陳政龍、 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唐德孝、施祐麟、李美 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徐琦、羅 晴、楊兆億、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於警詢中均 證稱對扣案賭資2000元經確認無誤等語,則與本院前開勘驗 結果(即員警要求提供2000元賭資)相符。 3.另依證人陳正龍固於警詢時亦證稱有遭查扣2000元賭資等語
(偵一卷第33頁),然其於偵查時稱:警詢筆錄是小隊長要 伊們這樣做,因為伊們不是在結算的時候被抓,伊們是在桌 上沒有現金的情況下被抓,伊們依小隊長要求才將2000元放 在桌上,伊們是真的在小房間結算,如果還沒打完就輸光20 00元,就要拿現金跟同桌有籌碼的人買等語(偵二卷第117 至119頁),可見執行搜索時,證人陳正龍雖係配合員警提 供2000元之賭資,然事實上本案「麻雀學園」確實有將發放 之籌碼以1比1之方式供賭客於結束時於小房間結算成現金, 是員警在搜索時是上開賭客提供多少賭資,僅影響其等案件 之賭資沒收與否及沒收金額之多寡,而被告翁子淳於本院中 亦供稱:伊對本案搜索為有票搜索沒有意見,伊僅爭執員警 用脅迫方式命在場人員交出2000元賭資等語(易字卷第77頁 );又被告翁子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陳正龍擔任 證人(易字卷第53頁),惟開庭後提出陳報狀捨棄傳喚該證 人(易字卷第69頁),後本院改職權傳喚證人陳正龍,然其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又經被告翁子淳表示已捨棄傳喚,無庸 再行傳喚證人陳正龍(易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翁子淳已 捨棄與其對質詰問之權利,附此敘明。基此,員警以此方式 命在場賭客提交賭資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其搜索程序之合法 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何 強暴、脅迫或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詞 ,應無可採。
三、除上開搜索程序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子淳、劉穎嘉(下稱被告2人) 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行,辯稱:伊們提供之籌碼,並不得兌換現金,伊們只 有收客人入場之200元清潔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出資,先由被告翁子淳於000年0月間承租上開中 山路址後,與被告劉穎嘉共同設立「麻雀學園」,並聘僱郭 志緯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安排現場散客、維持環
境、湊桌。客人入場後,先向客人收取200元,再發放積分 卡2000點(即籌碼),供客人作為打麻將輸贏之依據,客人 則以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臺,客人每人拿取 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 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麻雀學園員工郭志緯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 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賭客蘇郁涵、劉慧賢於警詢時稱:伊入場時,每3將每 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同桌4人 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 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同2000 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足現金 2000元,伊們打底100元,每台20元,每人輪流摸牌、吃、 碰牌,放槍的人要給胡牌的人,自摸的一家可向其他三家收 錢,就是俗稱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1 頁)、證人即賭客謝沛禎、林俊男、李彥辰、初昀澤、唐德 孝、李美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 徐琦、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於警詢時均稱:入場時,每 3將每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同 桌4人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 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 同2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 足現金2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到櫃檯後 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積分不足2000者,須補足 同額現金達2000,積分卡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伊們是打 底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22至30頁、 第43至48頁、第52至72頁、第82至90頁)、證人即賭客簡廷 安、沈建良、陳力民於警詢時稱: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 00元,工作人員郭志緯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再持之打 牌;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 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同2000元籌碼,計算各自 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足現金2000元,同桌打麻 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賭客一起到廁所旁邊小房間或櫃檯 旁的小房間,積分卡跟現金卡比例是1:1付錢,伊們是打底 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34至42頁)、 證人即賭客施祐麟於警詢時稱:伊知道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 ,伊今天剛坐下,對方還沒有跟伊收錢,警方就到場,伊進 場時工作人員跟解說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積分不足 2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2000等語(偵一卷第49至51頁反
);證人即賭客羅晴於警詢時稱: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 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4000之積分卡,係以積分卡當籌 碼,每人有4000分積分卡,等同4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 卡總數,不足4000者,須補足現金4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 後結算積分,然後到櫃檯後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 ,積分不足4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4000,積分卡跟現金 兌換比例為1比1,伊們是打底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 等語(偵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賭客楊兆億於警詢時稱 :入場時,每11將收取7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4000之 積分卡,同桌4人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 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4000分 積分卡,等同4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4000 元者,須補足現金4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 後到櫃檯後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積分不足4000 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4000,積分卡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 ,伊們是打底200元,每台5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7 6至78頁)、證人陳正龍於偵查時稱:進去麻將館之後,先 付200元清潔費,可以玩3將,籌碼都放在桌上,有2000元的 籌碼,看哪桌有缺人就會去那桌打,打完後,輸贏就付錢, 看籌碼剩多少,輸多少就放多少現金在桌上,例如籌碼2000 ,剩1900的籌碼,就等於輸100元,就放100元現金在桌上, 贏的人就自己從桌上拿他贏到的錢。輸贏付錢的部分都是4 個玩家自己處理,但如果輸贏有爭議,就會請店家的人來處 理,現金與籌碼比例是1比1;之前都在桌上結算,後來改成 要去小房間,除了被抓這次,其他打麻將都有拿到錢等語( 偵二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翁子淳於警詢中亦供稱:客 人來消費,需先付200元,可打3將,桌上滿4人伊們就會直 接發積分卡(1人拿2000點積分卡)等語(偵二卷第24頁) 可見上開證人前往麻雀學園時,工作人員分別向其等收取3 將200元、11將700元之費用後,分別發放2000、4000之積分 卡供其等持之打牌,於結束後,又各桌賭客前往櫃檯旁邊小 房間,以積分卡與現金1比1方式結算、付錢。 ㈢依證人郭志緯於警詢時稱:伊受雇於老闆(即被告翁子淳) ,負責安排現場散客、維護現場整潔,麻雀學園LINE群組於 111年9月5日寫「10:00缺二,120來可接,250 可赧名」意 思是在這個時間點有缺2人,120代表現在要來接著繼續打就 是打120,而120代表積分卡120點等於臺幣120元,250意思 一樣。員警查扣的積分卡,上桌前會發,一次發點數2000的 積分卡,積分卡1點等於臺幣1元,積分卡可與桌上其他人兌 換現金,在麻雀學園最小的房間裡面,賭客會在裡面兌換現
金,是被告翁子淳指示賭客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偵一卷第28 8至292頁),可見麻雀學園發給賭客之積分卡即為籌碼之意 ,賭客可依積分卡結算與其他同桌賭客之輸贏,結束時於小 房間內兌換現金,此核與上開賭客之證據均相符,是被告2 人否認可以積分卡或籌碼兌換現金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翁子淳雖辯稱向賭客收取200元為清潔費、場地費並 非抽頭金云云。然依上開賭客證述,收費方式區分為3將200 元,另有11將700元,顯然係依照打麻將之將數區分,倘為 場地清潔費,衡情應為一次性給付,且價格統一,是麻雀學 園依照賭客欲玩麻將之將數收取費用,該費用顯然為抽頭金 之性質,並非場地清潔費;又所謂抽頭金亦非必定係向自摸 者抽取一定金額為方為抽頭金,是被告翁子淳此部分辯稱並 無向自摸者抽頭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 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提供本案賭客在麻雀學園賭 博,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 一個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少壯,本可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 歪風,實屬不該,惟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期間、 本案賭客人數,暨被告翁子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外商銀行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劉穎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拍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85頁)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翁子淳所有並 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翁子淳供陳在卷,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現金,分別為搜索當日自兌幣
機、櫃檯所扣得,為被告2人經營麻雀學園自賭客所取得之 物,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被告2人經營麻雀學園4個月期間,因本案賭客賭博而獲取之 報酬,亦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無法確認實際取得 報酬部分,於無積極事證可證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知認定 ,故以最低金額計算,是依被告2人所述為依據,被告翁子 淳於本院中供稱其開設麻雀學園之獲利為12萬元(易字卷第 84),應以12萬認定被告翁子淳之犯罪所得;被告劉穎嘉於 本院中供稱分不到10萬元(易字卷第84、85頁),於警詢時 供稱:9月、10月分潤2次,拿到9萬9800元(偵字卷第12頁 ),應以9萬9800元認定為被告劉穎嘉之犯罪所得,其等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賭資,為員警執行時自在場賭 客扣得財物,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獲利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桌數分配表 1本 無 二 兌幣機現金 13850元 無 三 櫃台現金 16150元 無 四 監視器鏡頭 4個 無 五 麻將桌 9張 無 六 積分卡 1批 無 七 麻將 18副 無 八 牌尺 36支 無 九 門風 8個 無 十 賭資 43500元 賭客等人的錢(詳如在場人清冊)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