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118號
PCDM,112,易,111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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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育承游捷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 時57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內,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 之前址3號房(下稱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而使房門無法上 鎖(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據本案3號房所有權人楊岩珍 告訴),然後李育承未經胡芙蓉之同意,擅自經由無法上鎖 之房門而侵入住宅即本案3號房內,並打包胡芙蓉所有且持 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及紙箱且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 外,再由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附表 所示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外,之後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捷安 先後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的後車廂及後車座,李育承游捷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 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吳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育承游捷安及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下稱被告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 訴人、被告游捷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219-220頁),被告 李育承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18、2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 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217-2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李育承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游捷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4 、219-220頁),被告李育承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8、219頁)外,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7-241頁),堪 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李育 承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游捷安辯稱:我否認犯罪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李育承辯護稱:1、依證人蔡紘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根據為胡芙 蓉所寫的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的 證人,所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 品,顯有疑問,而依照被告李育承的說法,被告李育承是取 回自己的東西,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3號房取走物品之所為 ,並不構成竊盜犯行。2、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 育承毀損本案3號房電子鎖,故被告李育承並未侵入住宅云 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共同拿走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
  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 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 被告李育承進入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本案3號房 內,並打包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至垃圾袋及紙箱且搬運至本 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 6分許將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



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的垃圾袋 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及後車座。嗣吳冠樑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 的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91、95-96、98-100頁,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3號房出租人楊岩 珍、證人即本案3號房承租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 冠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8- 179頁、第226-227頁,偵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 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3 號房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55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頁、第29-34頁),復經本院勘驗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 此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第131-14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二人所拿走的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 所示
  證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 給他的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 、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 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 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226-227頁),然綜合下列證 據,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就被告二人所拿走的物 品數量,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拿走 的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下列證據 如下:
(1)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 些衣物及鞋子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正面)。       (2)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拿走的東西是衣服等 語(見偵卷二第71頁)。    
(3)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拿走的東西是現金、筆電、 精品、包包、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98頁)。 (4)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失竊物品即編號4所示私人印章8個、編號 5所示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編號9所示隨 身碟8個、編號10所示記憶卡11張,即非屬本院所認定被告



二人有拿走的東西,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二人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損壞本案3號房 房門電子鎖並擅自侵入本案3號房,然後打包及搬運胡芙蓉 所有並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車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1)被告二人於進入本案3號房之前,曾在本案3號房所在地點附 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有發生爭吵、糾紛情 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李育承向警方表示其前女友 郭芙蓉(音譯,正確姓名為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 還,故偕同被告游捷安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 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第129-130頁)。倘被告二人真的 有取得胡芙蓉之同意而得以入進本案3號房打包如附表所示 物品,被告李育承理應向警方表示已取得胡芙蓉的同意,要 進入胡芙蓉的租屋處打包物品,怎麼會向警方表示因與胡芙 蓉有債務糾紛,要去胡芙蓉的住處找胡芙蓉。  (2)綜合證人楊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岩 珍的配偶陳淑玲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偵卷二第 37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8 0-181、185-186頁),佐之本案3號房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足見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原 能正常發揮上鎖功能而使本案3號房房門能夠鎖起來,但因 遭外力破壞而喪失上鎖功能而讓本案3號房房門無法鎖起來 ,且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櫃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倘被告二人 確有獲得實際居住者胡芙蓉之同意,始進入本案3號房打包 如附表所示物品,理應會有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的磁扣或 鑰匙而能夠順利進入本案3號房,不應出現本案3號房房門電 子鎖損壞之情況,且據此可推認損壞電子鎖者為被告二人, 又在打包清空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及置物櫃的物品後,被告 二人理應要關閉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櫃門,而不是讓櫃門處 於開啟的狀態,畢竟本案3號房是胡芙蓉之租屋處,基於禮 貌,在拿走本案3號房衣櫃內的物品後,自應將衣櫃櫃門關 起來。
(3)胡芙蓉既為本案3號房之實際居住者,可見胡芙蓉當為放置 在本案3號房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被告李育承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入本案3號房的目的是要拿走先前買給



胡芙蓉的東西(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頁),益證胡芙蓉為 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甚明。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損壞 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並擅自侵入本案3號房,然後打包及搬 運胡芙蓉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車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 品等情,至為明確。 
4、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 二人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信。
(2)除證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本院並參酌前述卷內 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竊 取之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又被告 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進入本案3號房的目的是要 拿走先前買給胡芙蓉的東西,亦如前述,既然附表所示物品 是買給胡芙蓉的東西,且均放在胡芙蓉實際居住之本案3號 房內,可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胡芙蓉,並非被告 李育承,則被告李育承未經持有人胡芙蓉之同意,擅自取走 胡芙蓉持有並取得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破壞胡芙蓉對 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關係,被告李育承所為自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規定之竊取行為。辯護人辯護第1點所 稱,自難驟為有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3)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而侵入本案3號房 之理由,詳述如前,故辯護人辯護第2點所稱,亦難逕為有 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係與廖建智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廖建 智於前述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二人所引起的爭吵糾紛事件時固 有在場,此有前述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證,但依卷內證 據所示,廖建智並未進入本案3號房,也未搬運打包完成之 如附表所示物品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且將裝有 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放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為廖建智,既未經被告二人所 指認,亦無法遽依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口之監視 器畫面而認定,況本院亦未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而為本案共犯,是以,本院尚無 法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 件,併此指明。
2、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 方式下手竊取胡芙蓉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李 育承負責打包、被告游捷安負責搬運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 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胡芙蓉和解,亦未賠償胡芙蓉所受損 害,更未取得胡芙蓉的原諒,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李育承於109年至112 年間、被告游捷安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業因多起詐欺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1-310頁、第340-374 頁),可見被告二人素行甚差,兼衡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 ,暨被告李育承自陳家中尚有68歲母親、17歲女兒之家庭環 境、目前在監執行(依被告李育承之上開前科紀錄表所示, 被告李育承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23年6月9日)之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游捷安自述家中尚有雙親之家庭 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依被告游捷安之上開前科紀錄表所示 ,被告游捷安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41年6月17日)之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物品,此為被告二人之 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千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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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