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1566號
PCDM,112,審交易,156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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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五華街與富福街交岔 路口,正欲左轉往富福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柯瀚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劉香君,沿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柯瀚昇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柯瀚昇劉香君當場人車倒地,柯瀚昇因而受 有頭部擦傷及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等傷害;劉香君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瀚昇劉香君告訴被告陳文明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瀚昇劉香君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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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