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村
義務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事 實
丙○○係陳OO的弟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OO因曾受丙○○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丙○○不得對陳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陳OO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丙○○於112年4月3日9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內(下稱本案住處) ,因與陳OO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陳OO之頸部,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陳OO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丙○○除了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之外,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 證據如下:
(一)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三第67至75頁) 。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非訟事件筆錄 (見本院卷三第79至81頁)。
(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三 第61、6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見本院卷 三第85至86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三
第89、93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見本院卷三第9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14頁 )。
(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卷三第117頁)。
(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 第269至276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 卷三第279頁)。
()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79頁)。()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85至266頁)。()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供之解剖影像(見本院卷三第433至462 頁)暨電子檔光碟(見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本 院卷三第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本院卷三第9至13頁)。
()案發現場及死者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9至5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4月3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1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285 、2 8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穩民命案現場勘察報告 ( 含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 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DNA鑑定書、警詢筆錄等 案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91至411頁)。()案發監視器影像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31頁)。
()遛狗繩1條,扣案足資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辯護人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被告與辯護人在審理中辯稱被告是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
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認定之 證據如下:
⒈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陳OO頸部至少3圈,且繩子 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拉,而一般而言, 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拉的力道是被害人 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下,被害人才會窒 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戊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2頁、第69頁 ),並有卷附與證人兼鑑定人法醫師戊○○證述相符之被害人 頸部被繞多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1頁) 。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少3圈,連續拉3至 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徵被告殺意甚堅而 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甚明。
⒉況檢察官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 視器所錄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 聽不清楚內容,本院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 式耳機來聽錄音檔(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輪流 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先由國民法官說出他們所聽到的 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台語), 而本院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容,辯護人 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驗屬實,並 製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6頁),而被 告則不想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足徵被告在勒被害人 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之 話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當無疑義 。
⒊況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 答稱:「我承認 。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5頁)。
⒋綜上,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少3圈,連續拉3至5 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可見其用力之猛與用力 之狠;且被告在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 死?這樣還沒有死?」之話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具有 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在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認定之證據如下: ⒈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做
精神鑑定,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整鑑 定所見,陳男在涉案行為當時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 (Alcohol use disorder,severe)』及『酒精中毒(Alcohol intoxication)。』陳男於本案發生時,其酒精使用障礙症 及酒精中毒對於本案涉案行為未達明顯影響程度,並未顯著 影響其判斷能力或控制能力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觀點 ,鑑定團隊認為,陳男於本案發生時,尚具有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陳男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符合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 形,則須請貴院權衡所有涉案證據後,以法律規範標準,依 職權進行審酌。因本鑑定團隊認為陳男在涉案行為當時,未 見有辨識違法及行為能力有所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故未 進一步討論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四第447至524頁)。
⒉況製作系爭精神鑑定報告團隊之一-具有精神專科與司法精神 專科醫師資格之證人兼鑑定人甲○○醫師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於行為時,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惟被告之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如 以一至一百而一是最好,一百是最差來比喻,則被告的智力 排名是落在很後面的;且被告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又長期酗 酒已有酒精成癮,但因被告已有酒精耐受度,所於為本案行 為時,並沒有任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54頁)。
⒊抑且,被告在行為後,還知向警方打電話自首,稱:「其打 死其O,屍首在旁(台語)。」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389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是處於意識清醒的狀態。 ⒋綜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𤟥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O,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稽如前(見本院卷三第389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 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因細故對其患有 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兄犯下手段兇殘之本案。認本案依前開刑 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 本 案之被害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 ,甚至有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 而被判決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10月等情,此有卷附相關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四第87至88、91至94、99至 102、107至108、111至113頁)判決、放火之刑案現場照片 等文件(見本院卷四第247至377頁、第401至412頁、第421 至429頁)可稽,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83頁)與被告之前案資料表卷宗(含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及矯正簡表)(見本院卷四 第213至243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⒊被告之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如以一至一百而一是最好,一 百是最差來比喻,則被告的智力排名是落在很後面的;且被
告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又長期酗酒已有酒精成癮等情,業經 證人兼鑑定人甲○○醫師到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254頁)。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 於兒子滿月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 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 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再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 或肢體衝突,亦經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妹妹丁○○在審理時 證述稽詳(見本院卷二第96至176頁)。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年近七十歲的母親到庭多次哭泣表示:我已 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也就是被告能夠 輕判;而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我有勸孫子 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會繼續工作供 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396、403至 405頁)。
⒌況被告之義務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 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 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 落入所謂的「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力的方式解決 ,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告也會買手機 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很重的人,請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亦提供給國民法官法庭在量刑上不同 的思考角度。
⒍另考量被告之前除了對於被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 之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 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危險罪,而入監執行10月,迭如 前述,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 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判處過輕 之刑度。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與義 務辯護人上開「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 ,及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10月。四、關於沒收的說明:
扣案遛狗繩1條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係被告所有而 係被告之妹所有之物,業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 此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鄭
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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