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10號
PCDM,112,國審強處,10,20240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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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陳泓霖律師
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69、55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秦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除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外,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姚宗秦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7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供陳有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非法持有列管之扣 案槍彈,嗣持之射殺被害人張威凱致其死亡,後與另案被告 梁啓新共同遺棄屍體一情,有卷附書證可認,依被告歷次供 述與被害人之糾紛及案發當時之衝突情狀,足認被告殺人等 犯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趨吉避凶、拖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性之常,故罹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歷次供述反覆,曾否認具 有殺人犯意,就案發情節數度變更不同說詞,且案發後尚有 聯繫另案被告滅證棄屍等情事,可見被告犯後有避重就輕之 畏罪反應,無法坦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情形,以上各節可認



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被告所犯 殺人等犯行,侵害法益非輕,權衡被告自由、防禦權受限程 度,及被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被告自112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 經訊問被告後,認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同年12月7 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7日、113年6月7日分別延長羈 押2月。
三、茲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辯護人雖稱:被告坦承犯行,經鈞院 諭知可與家人會面後,被告母親定期至監所探望被告家庭 系統良善,被告羈押前有固定居所及正當工作,且偵查後階 段至今均坦承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持有槍枝已經檢 方扣押,依被告前科紀錄難認被告有擁槍自重之情,本案精 神鑑定已完成,後續將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範圍應將特定, 無串證滅證之疑慮,請求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本案準備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進行相關證人之交互詰問, 為利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仍認前揭羈押被告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惟經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之最近親屬業已 經鑑定單位訪談完畢,尚無禁止被告與其母、其父、其兄聯 繫之必要,故被告與其母阮純玉、其兄姚炤旭、其父姚台忍 之間,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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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