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242號
TCDV,106,司繼,124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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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42號
聲 明 人 蕭瑾蔚
法定代理人 蕭志峯
      陳惠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守禾不幸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其之第3 順位繼 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各2件等文件聲明核備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守禾於106年2月23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第3 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第 3順序之繼承人 ,但被繼承人尚有第2順序繼承人楊世享已於 106年3月10日 為遺產清冊之陳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69號)。從而,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且已為遺產清冊之陳報 ,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3 順位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 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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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