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88號
PCDM,111,訴,128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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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柏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伸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並藏放在陳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駕駛座下,復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將本案手槍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01號房(下稱本案房間)內而共同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接獲檢舉前往本案房間實施臨檢,在門旁化妝台之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本案手槍,因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均對於本 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固均坦承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



許,一同入住本案房間,且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45分許 ,在本案房間內之門旁化妝台上查扣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並 分別為如下辯詞:
㈠、被告寧祖皓辯稱:本案手槍跟伊無關,伊有看到本案汽車上 有本案手槍,伊沒有看到被告陳柏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 間內,等到警察來本案房間內時,伊才知道本案房間內有本 案手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手槍與被告寧祖皓無涉, 被告寧祖皓主觀上不知道本案房間內有本案手槍等語,為其 辯護。
㈡、被告陳柏伸辯稱:本案手槍是被告寧祖皓跟伊說他的朋友要 過來本案房間跟伊拿槍,所以伊就依被告寧祖皓指示,從本 案汽車上將本案手槍拿下來,並放在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 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他也知道,但伊否認本案犯行,因為本 案手槍不是伊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柏伸客觀上雖 有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之行為,但依被告寧祖皓、陳柏 伸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手槍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來福」之成年人(下稱「林來福」)所有,是「林來 福」遺留在被告陳柏伸所駕駛的本案汽車上,「林來福」於 案發當天要來本案房間取槍,所以被告陳柏伸只是暫時將本 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內,等待「林來福」來拿槍,被告陳柏 伸主觀上並沒有想要將本案手槍置於其實力支配的意思,其 並無持有本案手槍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被告寧祖皓前往香奈爾汽車旅館,一同入住本案房間 ,嗣員警於同(10)日9時45分許前往本案房間,在門旁化 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 ,各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5617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163至167、195至197 頁;本院卷第135至136、372、476至492、497至498頁), 被告陳柏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 (見偵卷第29至37、153至159頁;本院卷第238、415、457 至476、478至479、487至488、492至493、499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香奈爾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鄒怡文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告寧祖皓之友人簡辰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319至320頁)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



照片各1份、香奈爾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方密錄 器擷圖及現場、扣案物品、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9張、香奈 爾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福營 派出所111年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新莊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簿、福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 940號鑑定書、新莊分局111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 7150號函暨所附報案錄音譯文、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43至5 3、63至70、87至121、265至268、303至311頁)在卷可證, 及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再者,扣案之本案手槍經新北市警局初步檢視槍枝種類係火 藥式槍枝,且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大,此有 前揭新北市警局槍枝性能測試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 參;復將本案手槍送請警政署刑警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鑑定方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前揭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 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顯見本案手槍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而屬違禁物,亦可認定。 四、據被告陳柏伸供(證)稱:伊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被告寧祖皓去新北市樹林區找「林來福」聊天,之後又 載「林來福」去找「林來福」的朋友,當時伊坐在駕駛座、 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林來福」坐在後座,所以「林 來福」才有機會將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之 後伊就跟被告寧祖皓回家,翌(10)日早上伊跟被告寧祖皓 去吃早餐,順便要洗車,但洗車行沒開,「林來福」打電話 給被告寧祖皓說他前一天把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的駕駛座 底下,要伊們去他家找他,但「林來福」的老婆因為伊們會 抽菸,不讓伊們去他家,伊跟被告寧祖皓說去本案房間休息 等洗車行開門,「林來福」就說要來本案房間找伊們,被告 寧祖皓就跟伊說「林來福」要來本案房間拿槍,叫伊先去本 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內,伊就聽被 告寧祖皓的指示,從本案汽車的駕駛座底下將本案手槍拿回 本案房間,並放在門旁化妝台上,被告寧祖皓有看到、也知 道本案手槍放在化妝台上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57頁;本院 卷第238、465至475、492頁)。次據被告寧祖皓供(證)稱 :被告陳柏伸於111年1月9日駕駛本案汽車載伊去找「林來



福」,並且一同載「林來福」去找他的朋友,後來再將「林 來福」載回他家,隔(10)日伊跟被告陳柏伸要去買早餐的 路上,接到「林來福」打電話來說本案手槍放在本案汽車上 ,要來取回本案手槍,本來伊們要去「林來福」家找「林來 福」,但因為很累,就去本案房間休息,伊就叫「林來福」 過來本案房間找伊,伊有跟被告陳柏伸說「林來福」要來本 案房間,伊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 伸將本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沒多久伊就跟香奈 爾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借充電線,被告陳柏伸就去洗澡,之 後警察就進來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65、196頁;本院卷第13 6、372、480至481、491至492頁)。互核被告2人所述,就 其等於111年1月10日7時5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前,一同前往 買早餐的途中,接獲「林來福」來電,而知悉本案手槍放在 本案汽車內,嗣入住本案房間時,被告寧祖皓指示被告陳柏 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拿取本案手槍,並放置在本案房 間內門旁化妝台上,之後遭員警查獲等節,大致相符,並無 重大明顯出入。再者,據證人簡辰翔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 被告寧祖皓陳柏伸見面,因為伊老婆不喜歡有抽菸的朋友 來伊家,所以伊就跟被告寧祖皓陳柏伸約在伊家附近巷口 碰面,伊有坐上本案汽車,伊坐在後座,被告陳柏伸坐在駕 駛座、被告寧祖皓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陳柏伸有拿槍出來 給伊看說,他要跟被告寧祖皓去鬧事,問伊要不要一起去, 伊說伊不要去,伊就下車,當時被告2人還有在車上抽K煙, 之後伊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55、319頁),參以證 人簡辰翔撥打110報案時已表示:有人駕駛黑色BMW汽車(按 即本案汽車)帶槍進入香奈爾汽車旅館等語,此有卷附報案 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305至306頁),而員警獲報前往本 案房間實施臨檢時,確實在門旁化妝台上發現本案手槍置於 其上,亦有卷附現場照片6張可考(見偵卷第93至97頁), 是前開證人簡辰翔所述情節,並非全然虛構,應可與被告2 人前揭所述相互呼應。況且,被告陳柏伸自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依被告寧祖皓指示,將本案手槍自本案汽車駕 駛座底下取出,並拿至本案房間內之化妝台上置放,如此具 體詳細之情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倘非親身經歷,一般人實 難以知悉在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有藏放本案手槍,此 與被告寧祖皓亦知悉本案汽車內有藏放本案手槍之事,相互 對照以觀,實難認被告陳柏伸有何刻意迴護或誣陷被告寧祖 皓之動機與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於111年1 月10日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即知悉本案手槍已在本案汽車 內,為其等實力支配之狀態,並且將本案手槍攜至香奈爾



旅館,由被告寧祖皓指示被告陳柏伸自本案汽車駕駛座底 下,將本案手槍拿至本案房間內置放,而共同持有等節,足 可認定。
五、被告2人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固各以前詞置辯,然而: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 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 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 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又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被告2人於入住本案房間之前,即已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 汽車內,於入住本案房間時,被告寧祖皓復指示被告陳柏伸 ,自本案汽車駕駛座位底下之隱蔽處,將本案手槍拿至房內 化妝台上置放,以此歷程觀之,本案手槍均在被告2人之實 力管領、支配狀態下,且被告2人對此均已知悉,並無任何 反對、拒絕或阻止之舉,直至本案手槍遭警查扣,才結束其 等之持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2人所為已然該當前述「共 同持有」之概念;否則,被告2人大可不必駕車將本案手槍 攜至香奈爾汽車旅館,甚至特地將本案手槍從本案汽車內, 拿到本案房間之化妝台上置放。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尚無超出其等認知之範圍,其 等既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手槍犯行,自均應對於此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被告寧祖皓雖辯稱其至員警查獲時始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房 間內云云。但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事實,本案員警進 入本案房間時,本案手槍係放置在該房內化妝台面之右側, 而化妝台面之中間、左側,則放置被告2人各自所有支手機 、遙控器、食物、香菸等物,且前開手機尚有以充電線連結 該化妝台面前端之插座進行充電,復參以被告寧祖皓自承其 有向櫃檯人員借用充電線以供手機充電,而與證人鄒怡文證 稱香奈兒汽車旅館的房務人員有出借充電線予入住本案房間 之被告2人,但該房務人員僅至本案房間之車庫,將充電線 交給對方,並沒有進入本案房間,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出等 語,大致吻合。考以本案手槍之體積非小,復放置在被告2



人手機旁邊之明顯處,則被告寧祖皓對於本案手槍放置在其 手機旁之事,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更何況,被告寧祖皓已自 承其有看到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也知道被告陳柏伸將本 案手槍拿到本案房間的化妝台上之事,有如前述。從而,被 告寧祖皓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實歧異,所述更是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陳柏伸雖辯稱本案手槍並非其所有云云。然按「持有 」指行為人就該物有執持占有之事實,亦即對之有事實上管 領力,能支配、使用而言,並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 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柏伸既知悉本案手槍在本案汽車內,復將本案手槍 自本案汽車內拿至本案房間化妝台上置放,顯已將本案手槍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對本案手槍有事實上管領力,此 與本案手槍是否為被告陳柏伸所有,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 陳柏伸就此所辯已有誤會,仍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寧祖皓陳柏伸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等於111年1月10日 7時55分許前之某時,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復於111年1月10 日7時55分許攜至本案房間內,迄至員警於111年1月10日9時 45分許查獲本案手槍時止,其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係行 為之繼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其等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寧祖皓陳柏伸均知悉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 在威脅甚大,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而 共同持有本案手槍,其等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寧祖皓於本 案之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本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寧祖皓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又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 悔意;參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手槍之時間長短,及彼此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情節,兼酌被告寧祖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冷氣空 調維修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伸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之 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0頁),暨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之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 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 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 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 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 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寧祖皓陳柏伸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1顆,經送警政署刑警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 附警政署刑警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06940號鑑定書 可參,是前述扣案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陳柏伸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 被告寧祖皓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 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郭智安、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之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3 第二級毒品梅片12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被告陳柏伸所有蘋果廠牌、不詳Iphone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被告寧祖皓所有VIVO廠牌、不詳型號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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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