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號
CHDV,113,重訴,4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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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黄惠鈴

訴訟代理人 吳國淵
被 告 吳國棟
吳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吳國彬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吳國彬吳國棟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吳國彬各負擔49%,被告吳國棟負擔2%。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97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 人3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建物為4層樓 加強磚造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亦未出租使用。系爭土地、 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並主張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國棟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希望土地、房屋分開分 割,如果要變賣可以分開變賣。系爭建物現在是被告吳國彬 在居住,伊希望可以買回系爭建物,因為是要有1層樓可以 安放祖先牌位,原告可以用鑑價出來的3分之1價格將持分賣 給伊等語。
㈡被告吳國彬答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私底下讓仲介賣掉 ,伊沒有錢可以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國彬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每人3分之1,系爭土 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
 ㈢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人非全部相同,原 告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吳國彬表示其無資力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吳國棟則僅有系爭建物部分所 有權,無法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仍有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情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使用情形 及共有人意願,認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主張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屬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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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