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13年度,1號
CHDV,113,訴更二,1,2024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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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邱鳳
張松德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楊美芳
張羅彩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勝雄(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惠珍(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春枝(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張媛(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滿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良(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和(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士霖(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絢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淑美(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瑞玲(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啓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瑜(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念棻(即黃望達之承受訴訟人、張式燻之繼承人)

黃明達(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棟樑(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林張瑾瑩(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世櫻(即張式燻之繼承人)

張五祿(張式燻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陳素珍
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2,439,000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7,73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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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