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陳益聰
被 告 陳林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林玉霞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共有人全體、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正本。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㈠起訴聲明未具體明確、請求權基礎未明:
⒈聲明第1項:(涉原告應繳之裁判費金額)
⑴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載明「系爭土地
總面積151.09㎡、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請說明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
⑵以地籍圖謄本影本繪製上所稱約略被占用位置、約略之面
積多少平方公尺?及提出土地被占用之現況詳細彩色照片
。(不要自己任意繪圖!)
⑶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
㈡原因事實未詳盡:
宜詳細具體載明事實經過.....。
㈢被告怎麼又是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當事人欄,不要亂寫)
三、依上開說明補正,除應交予法院之補正狀之正本1份外,尚
需提供繕本1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
被告)。
請依十四日內補正,以利裁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