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李伊妍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68號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拍賣中。系爭土地雖於106間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人為 相對人(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實際上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亦已提起民事 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相關訴訟)。故 系爭土地若繼續拍賣,恐有害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權益,爰聲 請於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 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核調前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已經113年度司執字第1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知 悉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各係簡令紘、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僅係參與分配人。則按諸「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明文。比較聲請人提起之相關訴訟如上( 被告為相對人,非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明確堪認 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 聲請人亦均未對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債權爭執,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且非必要,難加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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