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5號
CHDV,113,簡上,65,20240726,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曹美瑤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視同上訴曹國誼
參 加 人 曾王君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視同上訴曹至明
曹志
李晨暉


曹欣潔


被 上訴人 曹永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本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須合一 確定,而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其他共同訴訟人雖未提起上訴,仍因 上訴人合法上訴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曹至明外,其餘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等語。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曹美瑤答辯略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方案,請求將系爭 土地原物分配予伊單獨所有,伊並願按每坪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下稱上訴人方案)。因伊胞姊 即訴外人曹美麗於民國8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 號A所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以經營企業社,數十 年來對系爭土地有密切依賴關係,故伊有單獨所有系爭土地 之強烈意願及需求,並能合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又參加 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視同上訴曹國誼因分 割而取得之金錢補償債權具有質權,亦足以保障參加人權益 。若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附圖二編號甲、乙坵塊(以下同 圖坵塊逕稱其編號)面積僅45.79平方公尺、丙坵塊僅68.68 平方公尺,甲、乙坵塊甚至將變成彰化縣畸零地使用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面積狹小基地,不利土地利用,且依被上訴人 方案分割,曹國誼曹美瑤分得土地皆少於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多於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詳附表),顯然違法且不公等語。
曹至明答辯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等語。
曹國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答辯略以:因系 爭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為符合經濟效益,請求購買其餘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方案所計算之坵塊 面積與按兩造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有差異 等語。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希望按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否則曹國誼設定 予伊之抵押權會失所附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按上訴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住宅區用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 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74.73平方公尺,地形略呈南北向之長方形 ,西側臨山脚路4段37巷道路而可直接對外通行,而南側則 臨山脚路4段37巷84弄道路,可通往西側之山脚路4段37巷道 路對外出入,且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布如附圖一所示,除系爭 鐵皮屋(門牌號碼山脚路4段37巷90號)外,其餘面積為空 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 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一審卷第101-115頁)、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3年4月11日函附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籍 紀錄表(二審卷第105-108頁)可佐,堪信屬實。 ⒉次查,依被上訴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與 所受分配土地面積相當,且各坵塊均臨山脚路4段37巷道路 ,不至衍生通行權爭議,又分割後各坵塊地形均方正,有利 於該等坵塊之土地經濟利用。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 之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法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 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則被上訴 人方案分割後各坵塊面積,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乃係依 上開規定而計算,實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分割後兩造 所受分配之坵塊有部分縱有面積較小之情形,然日後仍得合 併使用,面積並不致過少而致難以利用,至於上訴人稱補償 價格每坪4萬2,000元係伊參考近來市場不動產價值等語(二 審卷第293頁),然該補償金額與曹國誼設定予參加人所擔 保之200萬元(見二審卷第58頁土地查詢資料)差距甚大, 對參加人顯然不利,又被上訴人、曹至明亦表明不同意補償 等語(二審卷第293頁),是上訴人方案與到庭共有人意願 不符,無從採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參加人之公平及最佳 利益,認採取被上訴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曹 國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參加人乙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參加人已具狀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 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曹國誼所分得土地,併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 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上訴人辯稱之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附圖二分割方案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曹永勝 1/6 45.7883 甲 45.79 1/1 2 曹至明 公同共有1/6 45.7883 乙 45.79 公同共有1/1 3 曹志韶 4 李晨暉 5 曹欣潔 6 曹國誼 1/4 68.68 丙 68.68 1/1 7 曹美瑤 10/24 114.47 丁 114.47 1/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