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月
陳志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彥良
葉威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林秋月如按月以新臺幣4,1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經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陳重嶧應將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開聲明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於二審審理 中,被上訴人以陳重嶧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將戶籍自系爭 房屋遷出,且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由,以辯論意旨狀撤 回對陳重嶧之起訴,並經陳重嶧之法定代理人陳志宏當庭同 意撤回(見二審卷第94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即生撤回 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葉彥良、葉威廷主張略以:系爭房屋為被上 訴人2人所有,於111年2月18日與上訴人林秋月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 ,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前 開租期屆滿,上訴人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將房屋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並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林秋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林秋月、陳志宏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
人,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林秋月、陳志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林秋月應自11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前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16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秋月、陳志宏答辯略以:就占用系爭房屋乙 事不爭執,然林秋月、陳志宏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先是為了照 顧被上訴人之父葉正明,葉正明晚年生活起居及就醫均由林 秋月及其親屬照料,葉正明感念林秋月及其親屬所為,惟恐 其等將來流離失所,及不欲子女與林秋月發生爭執,乃於生 前交代被上訴人日後若要出售系爭房屋必須出售予林秋月, 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藉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上訴時補陳:上訴人林秋月與葉正明共同居住生活 於系爭房屋逾30年,葉正明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從未收取租金,堪認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葉正 明去世後,被上訴人為葉正明之繼承人,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揭櫫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出借人死 亡而當然消滅,其所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於出借人死亡 時仍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意旨,是被上訴人等仍繼承原先使用 借貸關係,上訴人自得執此對抗被上訴人。是占用系爭房屋 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就原判決主文第 6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之父葉正明原先與上訴人林秋月同住於系爭房屋 ,二人共同生活約30年。系爭房屋原先屬葉正明所有,嗣於 111年1月18日葉正明離世,被上訴人葉彥良、葉威廷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林秋月於111年2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林秋月承租被上訴人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為止,租金為每年5萬 元、無保證金。
⒊被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11日以永康郵局000050號存證信函通 知林秋月,表示「台端向本人承租彰化縣○○鎮○○巷0號,承
租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本人特此聲明 屆期不再續租,謹請台端及同住家屬人員須在112年3月17日 前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返還予本人…」等語。前開存證信 函業於112年2月13日送達林秋月。
⒋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林秋月、陳志宏占有使用中。 ㈡本件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葉正明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要賣給林 秋月且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及葉正明與林秋月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請求上訴人林 秋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秋月與葉 正明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30年,堪認其 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葉正明與上訴人林秋月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並 未能以此即認葉正明與上訴人林秋月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況且葉正明過世後,上訴人林秋月與被上 訴人間已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林秋月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則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 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為葉正明之繼承人,應 繼承葉正明與林秋月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不得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葉正明生前有告知被上訴人,日後如要出售 系爭房屋則要賣給林秋月,且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等語,惟被 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則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合法占有系爭 房屋之依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得依使用借貸及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判 決就主文第二項並未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同意就假執行部分與本案一併 辯論及裁判,而被上訴人亦表明並未聲請假執行,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94、95頁),則上訴人上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 可能受之損害,酌定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上訴人 林秋月如按月以4,166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 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392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