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號
CHDV,113,簡上,3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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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郁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廠牌:KAWASAKI EX400-GLED頭燈、引擎號碼:EX400GEA26601)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萬9,164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二審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廠牌:KAWASAKI EX400-GLED頭燈、引擎號碼:EX400GEA2 6601,下稱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 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二審卷第45-46頁),核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自兩造就系爭重機所有權歸屬 及上訴人貸款所生爭執(詳後述),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共 同,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相關聯,基礎事實同一,又原 訴之訴訟資料亦得援引至追加之訴,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已為 實質攻防,無礙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是上訴人訴 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並非與原訴同一,且有害於被上訴 人程序權及審級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重 機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間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上訴人與系爭重機賣家LINE對話紀 錄(二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Instagram(下稱IG)限 時動態截圖(二審卷第57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即訴 外人張力夫之LINE對話紀錄(二審卷第59-60頁),乃欲證 明上開主張,是前揭證據均係補充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 揆諸前揭規定,自許上訴人在二審提出。被上訴人辯稱前揭 證據乃原審已存在之證據,上訴人無不可歸責之原因未於原 審提出,應生失權效等語,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於 112年4月分手。緣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欲購買重型機車,央 求上訴人出資,兩造即於111年12月26日達成借款合意,由 上訴人於該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貸款29萬0,208元,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重機之價 金,並以此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雖未約定借款清償期,然 在分手後,上訴人已不斷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迄今已逾1個 月之相當期限,被上訴人猶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 兩造另於112年5月13日至16日間已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 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餘額23萬9,164元,作為買 受系爭重機之對價,被上訴人並受讓系爭重機,是兩造間就 系爭重機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 人迄今尚未清償上開貸款餘額,爰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 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重機是上訴人自行向裕富公司借款29萬 0,208元並聯繫賣家所購買,且購得後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為系爭重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於兩造交往期 間借用系爭重機而已,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又兩造分手後, 被上訴人雖有提及會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上 訴人則過戶系爭重機予被上訴人,惟此僅係分手後被上訴人



不願再與上訴人有瓜葛憤而提出之語,況被上訴人亦提及買 受系爭重機之前提是上訴人須提出系爭重機之購車、貸款等 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顯係將購車、貸款契約之收 受作為買賣必要之點,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上開資料,故兩造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上訴人卻遲至二審 才主張買賣法律關係,有違經驗法則,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 人臨訟杜撰。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買賣價金亦僅為23 萬8,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㈢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16-117、158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開始交往,嗣於112年4月分手。 ㈡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鴻照, 並於112年1月1日成年;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法 定代理人為張力夫、訴外人施翠虹,並於112年1月1日成年 。
陳鴻照於111年12月26日簽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購買機車、辦理分期及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 相關擔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與裕富公司、訴外人 陳泰佑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上訴人向陳泰佑 購買系爭重機,陳泰佑則將對上訴人之價金給付債權讓與裕 富公司,且上訴人就系爭重機分期付款價金29萬0,208元, 約定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以分48期、每 期6,046元之方式還款予裕富公司。
㈣系爭重機分期價為29萬0,208元、現金價為23萬8,000元,而 上訴人係以分期價購買系爭重機。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尚欠裕富公司餘額為23萬9,164元;至 112年11月16日止,尚欠裕富公司餘額為22萬3,702元。 ㈥系爭重機自111年12月26日起迄今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 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重機,惟系爭重機現由上訴 人占有中。系爭重機至少於112年5月13日以後迄今,所有權 人均為上訴人(至於購入系爭重機後至112年5月12日,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兩造尚有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0,208元,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購入後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雖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與張力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系爭重機賣家LI 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被上訴人IG貼文、 上訴人與系爭重機之合照為證。惟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一審卷第19頁)係由陳泰佑、上訴人、裕富公司所簽 立,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一審卷第25-31頁,內容如附表 )所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及願代為清償上訴人 對裕富公司之貸款,上訴人則表明會將系爭重機過戶予被上 訴人,並說到當初被上訴人與其借款29萬元買重機,被上訴 人也有承諾會全額繳清等情;而被上訴人之IG貼文(二審卷 第83頁)雖亦提及:分開後,你說,我結清你過戶,我答應 了等語,惟此僅足認定兩造於分手後有討論系爭重機歸屬及 貸款清償事宜,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後述),無從認定 兩造於交往期間即有消費借貸合意。另依上訴人與張力夫之 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之父張力夫固有 向上訴人詢問兩造是否共同購買系爭重機,經上訴人表明是 被上訴人用上訴人信用貸款購買後,張力夫表示了解,所以 是被上訴人自己想買的;後續張力夫於112年5月15日亦向上 訴人表明關於系爭重機金額問題,其與被上訴人母親施翠虹 已在湊錢,確定相關資料後就會清償,這週應可結清,並請 上訴人準備雙證件及印章以便過戶等情(一審卷第79頁、二 審卷第59頁),僅可證明被上訴人父母於兩造分手後,已著 手準備清償裕富公司之貸款,無從證明兩造於交往時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系爭重機賣家LINE對話 紀錄(二審卷第55-56頁)、被上訴人IG限時動態截圖(二 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IG貼文(二審卷第83頁)、上訴人 與系爭重機之合照(二審卷第153頁),均不足以認定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仍屬乏據,並非可採。
 ⒊據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就系爭重機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備位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其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 至被上訴人名下同時,給付23萬9,164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重機於112年5月13日迄今,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細觀兩造於112年5月13日至16日之LI NE對話紀錄(詳附表),兩造於112年5月13日起,已開始談 論系爭重機之歸屬及貸款清償事宜,上訴人表示希望被上訴 人把系爭重機車錢還清,待被上訴人付完貸款全額,兩造並 約時間過戶,且傳送裕富公司貸款餘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 貸款餘額為23萬9,164元。而被上訴人則表示這週會弄好, 把錢繳完之後,上訴人可以再跟裕富公司拿清償證明,並詢 問是否於112年5月25日15時30分前匯款完成即可等情,足認 上訴人已表明會在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時,將系爭重機交付被 上訴人並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亦同意清償上訴人對裕富 公司之貸款餘額23萬9,164元,顯見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將 系爭重機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23萬9,164 元為對價,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 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重機之買賣契約或購車文 件、貸款契約提供予被上訴人,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並無買受系爭重 機之意,上訴人遲於二審才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等語。惟查,依上訴人及張力夫之LINE對話紀 錄(二審卷第60頁)所示,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表示其與 施翠虹已在湊錢,這週應可結清,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當初買 車的合約書等相關資料,確定相關資料後就提早清償,利息 應該會減少等情,足徵在上訴人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時 ,被上訴人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渠等收受相關文件 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受系爭重機買賣、 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嗣兩造於112年5月16日 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 立,業如前述,系爭重機之購買文件,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已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願代為清償上訴人之分期價金 債務,僅是憤而提出之語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而不足



採。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進行訴訟 ,故上訴人於二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依照上開事證 主張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上訴人係以 分期價29萬0,208元購買系爭重機,而非以現金價23萬8,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裕富公司貸 款為23萬9,164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稱買賣價金僅23 萬8,000元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所辯 ,均難採認。
 ⒋據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將系爭重機交付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對裕富公司之貸款23萬9,164元,具有互 為對待給付關係,是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 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29萬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並辦理車籍登記過戶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同時,給付上訴人23萬9,16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
附表(兩造LINE對話記錄,按時間順序排列)時間 上訴人 被上訴人 112年5月13日 那你把車錢還一還,現在你都跟他在一起了他應該也不想我們還有關聯 過戶需要你的證件 你要在彰化過戶還是給我證件 我在高雄錢付完過戶完 還你證件 在彰化過戶就好 全部都在彰化處理就好 你什麼時候要來彰化 平日沒控 那就假日 下禮拜六或日 假日監理站沒開 那就只能平日 (已收回訊息) 你自己下禮拜找一天請假下來用一用 錢要付清才能過戶 112年5月14日 你付完全額後 等我拿到清償證明 我在跟你約時間過戶 嗯 錢繳完你再跟他們拿清償證明 這週弄好 好 麻煩你了 112年5月15日 (傳送照片)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再處理 112年5月16日 當初買重機的那個ig叫什麼 他的賴給我一下 你可以的話一下訊息 因為你爸一直丟問題給我 (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略為:5/25金額:239164。結清戶名:裕富公司。當天三點半之錢匯款完成,並回傳收據。】) 讓你知道一下 記得要有收據 5/25 3點半前匯款完成就好? 對 要有收據證明 這樣才能保障你們 (傳送LINE暱稱「昌」之個人檔案) 你爸有問問題給你嗎? 他有跟我講喔 好 沒有買賣契約書? 分期的合約你那邊也都沒有? (傳送照片) 我這裡也就只有這三張 沒有 我請他寄 我直接叫車行查剩下款項就好 ? 我已經請他打出來 好 上面不是有 這裡(指上開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所傳送之照片) 112年5月18日 事情已經在處理 小動作不用那麼多 不要去打擾我身邊的人 謝謝 不然車你遷走 處理也要時間 流程也要時間 我家人只想看合約書 才付錢這樣 那我那時候也說了 我身上沒有 我哪裡來的小動作 已經在處理了 不想再跟你多說什麼 ^_^ 不詳 當初你跟我貸款借29萬買重機,現在你打算都不管,你也有承諾會全額繳清 (傳送照片【內容略為:先把忍四的錢結清】) 這也是可以當法院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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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