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俊男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男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為食品工廠倉管人員,然該公司倒閉,現為機台維修 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2,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0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183,252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期15,200元,分18 0期,零利率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台中商銀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清償15,2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中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先前任職於食品工廠,因工廠倒閉,領有失業 給付,現擔任機台維修人員,為日薪制,每月薪資約42,000 元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07頁)。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所領 取之失業給付為補助性質,非固定收入,暫不列入聲請人所 得計算。又聲請人未就維修人員收入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經 核聲請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 資所得,110年所得417,600元、111年所得428,100元,平均 每月薪資35,237元【計算式:(417,600+428,100)÷24=35,23 7】,是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42,000元應屬可信。再查聲請 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48、95至103、5 5至81頁),聲請人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3,185元,並提出加油費、健保、國民年金、水電費、 通訊費、天然氣等繳納憑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前 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 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185元計 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0,700元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 愛之家附設彰化縣私立慈惠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費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5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名下僅有投資現值金額2,000元,資產價值非高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無法以上開資產供其維生,而有受扶養 必要。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固定養護費 為27,500元、尿布費用2,500元,共3萬元,有養護費收據為 憑(見調解卷第131至137頁),其扶養義務人共2人,聲請 人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3,185元、母親扶養費15,000元,剩餘13,815元 【計算式:42,000-13,185-15,000=13,815】。審酌債權人 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385,671元【計算式:378,465+2 ,007,206=2,385,671】,如每月清償13,000元,上開債務需 1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85,671÷13,000÷12≒15.3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 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4 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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