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
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乙○○。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0○0號)。
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前,在歸仁分局○○派出所將該汽車連同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被害人乙○○。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團體(內容:學習人際界線及家人間相處技巧,每2週1次,為期6個月)。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 )乙○○之前夫,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加精神言語暴力行為 ,且數度欲將聲請人趕出家門。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住宅處,兩造因細故 發生爭吵,相對人即二度手持碗盤朝聲請人丟擲,並以「幹 妳娘」、「討客兄」等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另於113年1 月21日晚上時分,同上開住處,兩造復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 爭執,相對人即以「出去轟幹」、「幹妳娘機掰」、「幹妳 娘」、「討客兄」等言語辱罵聲請人;又於同年月23日早上 7時許,相對人持續以「討客兄」之言語辱罵聲請人。相對 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情。
二、相對人辯以:於112年10月7日,因聲請人情緒不佳,且上樓 時不小心將碗盤摔下來,弄的樓梯有碎片,伊目睹遂氣憤而 丟擲碗等物品,但伊僅朝廚房丟擲。又於113年1月21日,伊 亦未以三字經、五字經、討客兄等言語辱罵聲請人,因伊長 女向里長稱遭伊辱罵與毆打,里長就報警,後警察突然進來 ,當下伊正在看電視,警察指述伊毆打聲請人,伊回稱那就 去驗傷,後來叫救護車至成大醫院檢驗伊神經病,醫院有開 藥給伊服用,但伊無神經病,只是情緒緊張等語。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曾具夫妻關係,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其在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摔 盤子,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是聲請人從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往 下拍攝,相對人站在一樓廚房,二人在吵架,檔案播放時間 24秒時,相對人持盤子從廚房用力朝聲請人站立的樓梯方向 丟擲,隨即有大聲玻璃碎裂聲,之後兩造持續吵架,影片時 間到1分16秒時,可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稱「幹你娘」,影 片播放時間1分44秒時相對人又辱罵一次「幹你娘」,1分48 秒時,可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稱「討客兄」,1分57秒時相 對人又講一次「討客兄」,2分02秒時,相對人手持一個碗 準備朝聲請人丟擲,聲請人語出稱「你繼續丟阿」,影片時 間2分24秒時,錄影畫面雖未朝相對人拍攝,但可聽到玻璃 碎裂聲,聲請人接著稱「繼續阿」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長女林宛姿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於112年10月7日
事發時,聲請人有打視訊電話給伊,伊當下有聽到謾罵聲, 聲請人並將相對人摔碗盤的畫面錄影下來給伊觀看,後伊返 家時發現住處的樓梯都是碎片,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掃掉?伊 與相對人就為此爭吵,相對人就稱對面的鄰人都知道聲請人 討客兄。另於113年1月21日晚上在住家用完餐時,因聲請人 提醒相對人關閉手機鈴聲,相對人即抓狂,兩造並發生爭吵 ,相對人即三字經、討客兄等言語辱罵聲請人等語;聲請人 之次女林玄雙當庭具結證稱:相對人本就很常辱罵幹你娘、 幹妳娘機掰等三字經、五字經言語,或坐著時會突然站起來 ,伊與家人都會擔心相對人要做什麼行為。於113年1月21日 在住家,兩造發生爭吵,相對人即辱罵聲請人討客兄等言語 ;又於次(22)日晚上時,相對人抽菸且頻頻走動,吵到伊 休息,相對人具有挑釁意味,另於同年月23日早上時,伊目 睹相對人刁著菸以三字經言語辱罵聲請人,伊遂出面阻止聲 請人抽菸等語,分別核與聲請人主張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聲 請人所述並非虛構,復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隨身碟及 其錄音譯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故相對人上開所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 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五、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 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 估結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 述,相對人依約定時間完成審前鑑定,當日意識清楚,情緒 平穩,對於詢問多能配合回答。就其家庭系統評估,根據相 對人本次陳述,相對人目前獨居,自述過去與被害人間關係 可,並描述過往對被害人的付出甚多。5年前因為購買房產 ,被害人要求將房產登記在其名下,自己態度轉變,雙方時 常發生衝突,後來自己讓步。相對人與女兒關係疏離,相對 人認為自己與家人間感情生變是受旁人挑撥及教唆所導致。 相對人難以覺察自己在夫妻關係中的困境,目前仍抱有較高 的期待修復夫妻關係,對於關係現況無現實感。相對人亦否 認自己有家暴行為,淡化且外歸因。就其社會功能評估,相 對人自二專畢業後,曾經營錄影帶出租店,後因生意不好, 轉而經營家庭工廠生產汽車零件,約在60歲時結束經營,當 時有積欠債務,由父親協助還清。後來租地種植鳳梨,目前 已退休。自述面對壓力會透過玩手機、看書、跟姪子泡荼來 紓壓。就精神狀態評估結果,相對人的精神狀態,依晤談歷 程,相對人於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
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 狀,且否認有飲酒習慣,亦否認曾使用非法物質。人格特質 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於會談中合理化自身行為 ,全然否認有家暴行為,並指責被害人及女兒傷害自己。就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在簡易症狀量表(BSRS),自評量表顯 示,相對人在”畏懼”、”離群”等向度得分相對較高,相對人 對某些事情、地點或活動懼怕,而不得不避開。覺得自己有 罪過,應該被處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 估,相對人目前獨居,自述與被害人、女兒間關係受旁人影 響而疏遠,仍希望能修復關係,對於關係現況無現實感,姪 子會前來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目前無業,否認有經濟壓力, 面對壓力能紓解壓力。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談當下 情緒穩定,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 妄想、憂鬱、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且否認有飲酒習慣, 亦否認曾使用非法物質。人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 會行為,於會談中淡化自身行為且外歸因,目前無自傷危險 性。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 對人目前住在被害人名下之房子,雖然目前與被害人無再次 碰面,但相對人希望能挽回婚姻,並持續嘗試聯繫被害人, 評估相對人可能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群,基於上述的評估 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輔導團體,每2週1次,為期 6個月,學習人際界線及家人間相處技巧等語,有彰化縣政 府113年6月20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231319號函暨家庭暴力相 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治療,並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 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又本院核發主文第6項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期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聲請人雖另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相對 人核發不得就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地為任何處分 行為,亦不得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等有礙於聲請人使用 該不動產之行為部分,惟因上開房地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 卷第25至第27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相對人所有 ,相對人本無權為上開負擔、處分行為,無核發此部分內容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