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忠治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忠治於民國103年3月13日死亡, 死亡時無配偶,又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之范榮華、范富貴,業 經貴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確認並非王忠治之 婚生子女確定,而兩造均為王忠治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 2分之1。茲因王忠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惟兩 造無法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1141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通知書、除戶暨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忠治之繼承人,對於王忠治之遺產為公 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被告之應繼分利益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應屬適當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王忠治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金新臺幣597,82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