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周劉美英
周宥孝
周書賢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茂騫
被 告 周駿睿
周妙春
周明慧
被 告 周錦榐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周羿彣
被 告 周錦鎮
周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特別代理」人欄中關於「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1樓,」、「被告」欄中關於「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7樓,」、「事實及理由」中關於「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別共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特別代理」人欄關於「周 羿彣,住○○市○○區○○街○段000號1樓,」、「被告」欄中關 於「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7樓,」、「事實及理由 」中關於「二、㈡…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非別共有。 」之記載,為顯然誤載,應分別更正為「周羿彣,住○○市○○ 區○○街○段000號,」、「周錦淑,住○○市○○區○○路00號8樓 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二、㈡…將共有型態 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