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3年度,35號
CHDV,113,家繼簡,3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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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何愛

蔡門府

蔡采樺



張秋英

蔡佳謙

蔡佳佑

受告知人即
被代 位 人 蔡適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適新被繼承人蔡正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庭禎,業據 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蔡適新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參、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適新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8 24,34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債權憑證,對被代位人蔡適新確有債 權存在。又被代位人蔡適新之父蔡正盛於111年1月17日去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蔡適新並未拋棄繼承 ,與被告同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 蔡適新自應償還原告債務之日起,即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惟蔡適新 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第2項、第1151 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蔡適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蔡適新有824,342元及利息之債權, 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蔡適新與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正盛(111年1月17死亡)之繼承人, 蔡正盛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蔡正盛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現為被代位人蔡適新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0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覆之 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證明書、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正 盛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 約定,是被代位人蔡適新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適新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 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適新及被 告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適新及被告等人就 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適新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適新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 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適新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正盛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462 1/4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454 1/4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884 1/4 4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81.3 1/2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蔡適新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何愛 5分之1 3 蔡門府 5分之1 4 蔡采樺 5分之1 5 張秋英 15分之1 6 蔡佳謙 15分之1 7 蔡佳佑 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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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