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謝靜宜
關 係 人 林善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4月2日收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生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6月25日訊 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謝顯德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 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據被收養人 表示,自父親過世後即與收養人(阿姨)同住至今並照顧彼 此,現由伊負擔家庭費用且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收養人 表示,伊未婚無子女,生病、開刀時均由被收養人照顧,所 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等語;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2名子女 ,不會因為本件收養成立而影響生活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 。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以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