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蕭存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蕭顗竹
蕭宥叡
關 係 人 陳彥樺
葉啟宏
陳亮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50年10月18日)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收養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其妻甲○○與前配偶葉銀貴 所生之被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達成收養合意,且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 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配偶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5月22日、同年6月7日訊問 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蕭銀貴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參 ,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又收養人稱因本 身沒有孩子,與被收養人生母於民國100年結婚,就與被收 養人同住,且被收養人結婚時也是坐主桌,現在孩子長大了 ,思想也比較成熟,故提出本件聲請(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3月2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 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 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