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23號
CHDV,113,司聲,223,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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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許炎永
相 對 人 許金草

許志堅


相 對 人 許銀响(許志堅不得代收)


許銀

許慶壹


許守誌(許志堅不得代收)


許智華

藍平



鐘聖凱

鐘聖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5 重訴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等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 請人許炎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 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700 (11,350+11,350) 許炎永 合計:22,700元。 附表:(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許銀响 30117分之1125 848 848 許銀座 0000000分之10375 78 78 許金草 120468分之1895 357 357 許啓樑 (備註3) 30117分之718 541 541 許慶壹 0000000分之10375 78 78 許志堅 60234分之19443 7,327 7,327 許守誌 60234分之20157 7,597 7,597 許智華 0000000分之10375 78 78 藍平 30117分之3099 2,336 2,336 許炎永 30117分之3465 2,612 ---- 鐘聖凱 60234分之1125 424 424 鐘聖傑 60234分之1125 424 424 總計 1 22,700 20,088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共有人許啓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723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南區分即許啓樑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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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