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219號
CHDV,113,司聲,21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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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相 對 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於二審支出之證人旅費共新臺幣(下同)1,994元, 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9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48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支 出之證人費用,有其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據在卷 可稽,總計為1,99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元(計算式:1,994×5%=99.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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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