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劉敏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萬居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萬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劉基文之代位繼承人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被 繼承人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時由家人告知而知悉為其繼承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陳報狀可稽 。則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而得繼承,卻遲至113年4月30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