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252號
CHDV,113,司繼,12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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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卉倫





聲 請 人 吳依珊

法定代理人 吳翊丞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洪如琪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洪如琪繼承陳佳妘於112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月8月31日彰院毓家健112司繼 字第152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以同函通知已知繼承人即本 件聲請人詹卉倫,該函於同年9月8日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 所載,為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聲 請事件卷宗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得認本件聲請人應於11 2年9月8日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 同年12月8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 卻遲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 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吳依珊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詹卉倫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尚有 子輩詹權財、詹晴伃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 吳依珊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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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