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593號
CHDV,113,司票,593,202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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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周秀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洛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非訟事件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前開聲請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康洛湖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事項欄位記載請求金額新台 幣473,600元,與附表記載請求金額596,000元不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3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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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