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4年度,1378號
TNEV,94,南簡,1378,200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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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許家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惟依卷附兩造於 民國92年8月11日簽訂之聯邦銀行『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 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 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 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8頁)可稽, 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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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