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MAYO REJEAN PADILLA (瑞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員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3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於第二審訴訟中成立和 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 ,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 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 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0 ,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 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原告徵收。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