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04號
CHDV,112,訴,70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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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柯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許水聰
訴訟代理人 許翊芸
被 告 何林素氣
訴訟代理人 何羽
被 告 柯志男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柯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20日彰土測字第29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35.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許水聰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531.8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何林素氣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592.4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訴訟費用由原告、柯志男柯兆龍各負擔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兆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9.49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之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志 男、柯兆龍各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1/3。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坐落原告經營之東玉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玉公司)、被告何林素氣種植之果樹及被告 許水聰之住家,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已久,請求依分 管使用之位置分割,即如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112年12月20日彰土測字第292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 方法分割,並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價報告)互相找補。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同意甲案與系爭鑑價報告之找補金 額等語。
 ㈡被告柯志男:東玉公司並非原告經營,而為原告與被告柯志 男、柯兆龍家族企業,甲案將編號C土地分歸原告1人所有 ,伊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而使伊分配價金,且甲案編 號C之臨路寬度過窄,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9日彰土測字第46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 方法分割,乙案編號C部分由原告、伊與被告柯兆龍以1/3之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志男、柯兆 龍各1/9、被告許水聰、何林素氣各1/3,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20頁);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 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 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水溝(同段508地號),水溝東側為彰南 路2段道路,其餘3側臨私有土地,地形呈不規則斧頭狀,西 北側土地深度可建築建物,東南側土地細長;系爭土地西北 側現坐落東玉公司之廠房,土地中段為被告何林素氣種植果 樹、土地東南側坐落被告許水聰所有之三層樓房(門牌號碼 彰南路2段567、569號)及鐵皮車庫,原告與許水聰使用之 範圍均有設立圍牆等情,為本院協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 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東玉公司、被告何林 素氣、許水聰之使用範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彰土測字第2038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為憑(見卷第115至135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被告柯志男主張 之甲、乙方案,屬原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系爭土地現已由共有人分管使用 ,各自管理範圍均臨彰南路2段道路,且分管面積與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差異不大,以共有人目前各自使用範圍為 分割,較能維護固有使用利益,使共有人之經濟投入得以維 持,有益於全體共有人,而被告柯志男提出之乙案則變更東 玉公司與被告何林素氣之固有使用範圍,必須拆除東玉公司 之圍牆及地坪鋪面,而原告及被告何林素氣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同意乙案等語(見卷第222頁、第266頁),難認乙案 可採。至甲案將編號C部分分配予原告,使被告柯志男、柯 兆龍受金錢補償之方案,被告柯志男具狀表示原告與柯兆龍柯志明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尚共有同段521-1、525、529 、565、566、567、569、571、572地號土地,伊取得系爭土 地之原物對伊之權益甚為重要,不同意原告方案以金錢補償 等語(見卷第182、183頁),是甲案亦有不當。本院審酌上 情,認甲案之分割線以共有人現有使用範圍為基礎,且甲案 編號C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1/3維持共有,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又系爭土地雖為 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然可辦理分割,最多分割為3筆土地 ,原告、柯志男柯兆龍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需維持共有 分配1筆等語,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彰地 二字第1120006461號函覆明確(見卷第87頁),是上開職權 方案並無違反農發條例之規定,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 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至兩造依本院職權分配之面積與應 有部分雖有不符,然兩造均同意依本院囑託之大中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互相找補(見卷第289頁),亦能維護 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認系爭土地應採本院職權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 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同,而應互為找補。經 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 少,經該所以113年5月6日大中字第1130094號函覆並檢送估 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 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 估價報告書第27頁),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 ,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推定 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 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 觀可採。本院並以估價報告之分割前後價值為基礎,修正甲 案編號C部分應由原告、被告柯志男柯兆龍共同取得,並 由原告、柯志男柯兆龍依附表一所示方法補償被告何林素 氣、許水聰,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柯木紀即原告 、被告柯志男柯兆龍之父親將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抵押 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見卷第20頁、第206頁),本院依職權對抵押權人告知訴 訟(見卷第69頁),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自應 依上開規定處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水聰 (新臺幣元) 何林素氣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柯志明 90,720 43,713 134,433 柯志男 90,720 43,712 134,432 柯兆龍 90,719 43,713 13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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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