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79號
CHDV,112,訴,479,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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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蕭淑雅
蕭麗青
蕭定東
蕭玉柱
張秀敏
宥凱
蕭定芳
蕭明通
陳宏維
蕭金定
蕭博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1458號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中編號A、C、D部分並依附表二、三、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蕭玉柱蕭金定蕭博元以外之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1458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筆 土地依法均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共有人間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上開2筆土地為 兩造共有並已世居、使用多年,兩筆土地北側均緊鄰道周 路,且1458地號土地中尚有道周路23巷從中通過,而道周



路23巷為通向後方社區住宅之道路,該社區除道周路23巷 道路外,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故該社區居民均係使用道周 路23巷對外通行至道周路。系爭1453地號土地上的洗車廠 的鐵皮屋,沒有保存登記。系爭1458地號土地之東側與系 爭1459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目前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周 遭沿道周路23巷擺有花盆,西側與1453地號土地相鄰之部 分則為無人使用之荒地其上目前雜草叢生。又系爭1453地 號土地目前上方蓋有2個鐵皮建築,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 鐵皮建築為原告蕭淑貞、被告蕭淑雅蕭麗青三人出租予 第三人作為洗車場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鐵皮建築 ,則為其他共有人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請本院合併裁判分 割。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另本件請送鑑價:  ㈠編號A之區塊:
   1.查編號A之區塊由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博元、蕭定 芳4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該方案為被 告蕭定東所同意。
   2.次查,有關1458地號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部分(經查證非 屬既成道路;即道周路23巷;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因 係南側社區對外之唯一道路,且被告蕭定東蕭定芳等 人目前均係實際居住於前揭社區中,並享有該社區中部 分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因而渠等出入均需仰賴系爭巷 道,故應予以保留,若劃分予其他共有人,日後恐延伸 通行權等訴訟。再者,被告蕭定東等共有人已同意於分 割後,以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取得該通道之所占土 地面積之範圍,並於勘驗亦為相同之表示,故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博元蕭定芳 4人取得附圖二編號A(包含道周路23巷範圍)之區塊,除 能避免日後延伸其他訴訟,亦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再者,本件被告蕭定芳之應有部分面積僅0.31平方公 尺,如單獨予以分割,亦將導致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過於狹小,顯然無法進行利用,對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並 無利益,應非最佳之分割方案。另因所有分割後所取得 之面積數額,均需維持整數,故有部分未提出原告分割 方案同意書之被告,因其面積小於一平方公尺,顯然無 法獨立分割後維持整數之面積,故仍採為部分維持共有 關係。
  ㈡編號A-1部分:
   被告蕭定東表示其原先於14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



187平方公尺,其面積充足得單獨進行使用,因而希望單 獨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1部分。  
  ㈢編號B-1之區塊
   編號B-1之區塊由被告蕭玉柱單獨取得,該區塊之面積為2 45平方公尺,與被告蕭玉柱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 同。
  ㈣編號B-2之區塊
   編號B-1之區塊由被告張秀敏單獨取得,該區塊之面積為2 58平方公尺,與被告張秀敏分割前之應有部分面積完全相 同。
  ㈤編號C之區塊
   編號C之區塊由原告蕭淑貞及被告蕭麗青蕭淑雅3人共同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該區塊面積為509平方公 尺。彼等共有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㈥編號D之區塊
   編號D之區塊由被告蕭宥凱蕭明通陳宏維等人3人共同 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之關係,以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3條之臨道周路方向之面寬至少應為「7公尺」 之規定,避免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對於原告分 割方案,有幾塊維持共有,維持共有的部分,都有經過共 有人的同意,且因為共有人持分也比較少,如果沒有分配 在一起,之後很難利用。彼等共有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玉柱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庭之陳述略以:被告蕭玉柱同意系爭兩筆地號合併分割 。和美道周路23巷是裡面社區的私設道路,要把私設道 路定位出來,才能分割,不然會有共有人分在道路上。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蕭定東蕭明通、蕭宥凱陳宏維蕭麗青蕭淑雅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上表示同 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 割後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秀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同意 書上表示同意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四、被告蕭金定蕭博元方面:同意合併分割及原告之方案, 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蕭博元蕭金定孫子蕭定東蕭金定弟弟蕭定芳也是蕭金定弟弟蕭金定、蕭 博元蕭定芳蕭定東四個人都有住在道周路23巷,蕭博



元的部分是他自己去買的。蕭玉柱張秀敏也都住在道周 路23巷裡面。
 五、被告蕭定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法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蕭玉柱蕭金定蕭博元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2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蕭定芳未表 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過各筆土地之1/2以上。又此2筆土地均 屬都巿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使用分區相同,土地 亦相連,故原告請求此2筆合併分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 6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查,系爭1453、1458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其等北側均為 和美道周路;南側則有水溝通過。系爭1453地號土地, 除西邊有一小部分為「和福宮」入口之巷道,土地上有2 筆鐵皮建物,使用人詳如附圖一所示,由共有人出租給他 人使用。系爭1458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其西側為雜草、 東側為水泥空地,中間有鋪設道周路23巷之柏油路面。該 柏油路面為南側多筆房子對外之唯一聯繫通道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 憑,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已盡量 保留系爭1453地號土地上之二筆鐵皮建物,且將被告蕭定 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分在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



使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元等人擁有道周路 23巷道路之權利,以免日後遭其他共有人阻擋通行。另考 量若道周路23巷分歸被告蕭定東蕭金定蕭定芳、蕭博 元四人其中一人所有,若該人日後阻擋其他人通行,恐影 響其他人權益,再者,蕭定芳應有部分面積僅有0.31平方 公尺,單獨分割難以利用,再加上上開四人有血親關係, 故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應使被告蕭定東、蕭金 定、蕭定芳蕭博元四人共有,應屬可採。又如附圖二分 割方案,業經被告蕭定東蕭玉柱蕭明通、蕭宥凱、蕭 麗青、蕭淑雅陳宏維張秀敏蕭金定蕭博元等人同 意,被告蕭定芳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分割 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 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出入,應由共有人間互相 補償。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鑑定結果,兩造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 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 減之情形,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此 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蕭金定蕭博元對該鑑定報 告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各共 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地號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號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蕭定東 1415分之303 1008分之142 17.48% 2 蕭金定 1415分之203 4032分之1031 20.38% 3 蕭博元 無 5040分之432 4.6% 4 蕭定芳 無 4032分之1 0.01% 5 蕭玉柱 566分之81 42分之4 11.74% 6 張秀敏 566分之81 2625分之277 12.29% 7 蕭麗青 7075分之203 1008分之52 4.1% 8 蕭淑雅 7075分之1406 1008分之104 14.74% 9 蕭淑貞 7075分之406 1008分之52 5.43% 10 蕭宥凱 1415分之101 無 3.3% 11 蕭明通 無 4032分之400 5.33% 12 陳宏維 無 3500分之39 0.6%
附表二
編號A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定東 31/181 蕭金定 87/415 蕭博元 47/930 蕭定芳 1/2137




附表三
編號C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麗青 4/95 蕭淑雅 135/949 蕭淑貞 12/223
附表四
編號D部分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宥凱 25/848 蕭明通 52/889 陳宏維 3/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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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