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玄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信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信良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1,077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0,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