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劉益興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俊合
訴訟代理人 廖元成
被 告 陳俊錫
陳俊賢
劉陳幸
劉寶爐
陳許綢
陳清水
陳清海
陳金月
陳秀月
羅陳志美
陳順富
陳淑真(國內公示
陳聰源
陳珮珊
陳秋林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璋
陳秋呈
陳懷哲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被 告 詹茂松
林詹美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羅文雄
羅麗鈴
蘇李民
李黃腰
李勝傑
李勝鴻
龍陳鳳英
袁陳月英(國內公示
林平河
林明灼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雷千慧
詹順喜
詹豐澤
詹昌達
詹蕙名
詹蕙帆
詹瑰娟
詹雯淋
陳吳秀聰即陳俊吉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羅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012號、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0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26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寶爐取得;並由原告、被告劉寶爐各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俊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見本 院卷第173頁),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吳秀聰繼承陳俊 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 由陳吳秀聰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將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吳秀聰,依前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容候補呈)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年6月26日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員土測字第2012號、 複丈日期112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 表二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06.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266.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寶爐(下稱姓名 )取得,並依鑑定報告找補(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450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陳志美 (下稱姓名)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2 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羅民東,有系爭土地登 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3頁),本院向羅 民東為訴訟告知,其經訴訟告知後未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 ,羅陳志美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效力及於羅民東。四、被告陳俊錫、陳俊賢、劉陳幸、陳許綢、陳清水、陳清海、 陳金月、陳秀月、羅陳志美、陳順富、陳淑真、陳聰源、陳 珮珊、陳秋林、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詹茂松 、林詹美朮、詹陳秀、詹才萱、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 詹皓州、羅文雄、羅麗鈴、蘇李民、李黃腰、李勝傑、李勝 鴻、龍陳鳳英、袁陳月英、林平河、林明灼、林明昇、林敬 堯、林焜煜、林雪芳、林文偉、雷千慧、詹順喜、詹豐澤、 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陳吳秀聰(下 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 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 東側臨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下稱中山路1段),其上有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被告劉寶爐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 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則無使 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建物 之坐落位置、面積;且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告方案應屬適切。是請求將 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合、劉寶爐、陳懷哲(下稱姓名)、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抗辯略以:其等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且同意按系爭估價報告補償。 ㈡羅陳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系 爭土地已被共有人占用蓋房子,請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計算賠償金額等語。
㈢陳俊錫、陳俊賢、劉陳幸、陳許綢、陳清水、陳清海、陳金 月、陳秀月、陳順富、陳淑真、陳聰源、陳珮珊、陳秋林、 陳秋文、陳秋展、陳秋璋、陳秋呈、詹茂松、林詹美朮、詹 陳秀、詹才萱、詹聰柱、詹孫科、詹皓宇、詹皓州、羅文雄 、羅麗鈴、蘇李民、李黃腰、李勝傑、李勝鴻、龍陳鳳英、 袁陳月英、林平河、林明灼、林明昇、林敬堯、林焜煜、林 雪芳、林文偉、雷千慧、詹順喜、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 、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陳吳秀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 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另因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 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112年4月11日永鄉建字第1120004790號 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364839號函、
員林地政112年9月26日員地二字第1120006442號函、彰化縣 永靖鄉公所112年9月27日永鄉建字第1120013238號函、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233頁至第253 頁、第339頁至第369頁、第53頁、第55頁、第137頁至第145 頁、第61頁至第76頁、第101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09 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 亦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5頁、 第449頁至第453頁),是原告有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呈現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 形,其北側臨中山路1段515巷道,東側臨中山路1段,可直 接對外通行;於系爭土地上有劉寶爐所有門牌號碼中山路1 段505號、509號及無門牌號碼建物,原告所有之中山路1段5 11號、513號及無門牌號碼附連鐵皮增建物等節,業據本院 函囑員林地政於112年5月18日會同本院、原告、劉寶爐、國 財署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1 45頁),是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係可認。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編號乙所示 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經到庭被告表明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方案亦無 具狀爭執,顯然合於多數共有人意願;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 果,使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得以取得建物坐落基 地,亦合於經濟效用,而有利於土地利用,原告、劉寶爐再 以金錢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足以保障其他共有 人權益。是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
⒋系爭土地分別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甲、編 號乙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 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報 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比 較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 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告)。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屬客觀可採,被告亦 無以言詞或書狀爭執系爭估價報告。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 告,認由原告、劉寶爐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 人,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劉寶爐單獨取得,並各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其餘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 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 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編號所 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併予敘明。
六、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 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 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 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 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 封效力之所及;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除於補償義務人分 配部分不動產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外,並應將假扣押執 行之查封登記轉載於債務人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假扣 押查封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直累提案第4號參照 )。經查:共有人羅文雄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又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囑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依前開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地政機關僅應將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處分登 記轉載於債務人(即羅文雄)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即表明上 開限制登記效力及於債務人之金錢補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 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俊合 2148分之17 0000000分之68995 724950分之1162 2 陳俊錫 2148分之17 0000000分之68995 724950分之1162 3 陳俊賢 2148分之17 0000000分之68995 724950分之1162 4 劉陳幸 14499分之476 14499分之476 5 劉寶爐 28998分之12402 28998分之12402 6 劉益興 28998分之12402 28998分之12402 7 陳許綢 0000000分之21497 0000000分之21497 8 陳清水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9 陳清海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10 陳金月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11 陳秀月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12 羅陳志美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3 陳順富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4 陳淑真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5 陳聰源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6 陳珮珊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7 陳秋林 724950分之1162 724950分之1162 18 陳秋文 579960分之1162 579960分之1162 19 陳秋展 579960分之1162 579960分之1162 20 陳秋璋 579960分之1162 579960分之1162 21 陳秋呈 579960分之1162 579960分之1162 22 陳懷哲 144990分之1162 144990分之1162 23 詹茂松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4 林詹美朮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6 詹陳秀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7 詹才萱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8 詹聰柱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29 詹孫科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30 詹皓宇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31 詹皓州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32 羅文雄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33 羅麗鈴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34 蘇李民 289980分之1162 289980分之1162 35 李黃腰 869940分之1162 869940分之1162 36 李勝傑 869940分之1162 869940分之1162 37 李勝鴻 869940分之1162 869940分之1162 38 龍陳鳳英 144990分之1162 144990分之1162 39 袁陳月英 144990分之1162 144990分之1162 40 林平河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1 林明灼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2 林明昇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3 林敬堯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4 林焜煜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5 林雪芳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6 林文偉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7 陳吳秀聰 0000000分之13799 0000000分之13799 48 雷千慧 0000000分之1162 0000000分之1162 49 詹順喜、詹豐澤、 詹昌達、詹蕙名、 詹蕙帆、詹瑰娟、 詹雯淋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162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162
附表二: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473.05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206.81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乙 266.2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寶爐單獨取得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劉益興 應補償人劉寶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陳俊合 38,134元 217,931元 256,065元 受補償人陳俊錫 38,134元 217,931元 256,065元 受補償人陳俊賢 38,134元 217,931元 256,065元 受補償人劉陳幸 131,546元 751,758元 883,304元 受補償人陳許綢 28,290元 161,670元 189,960元 受補償人陳清水 1,338元 7,648元 8,986元 受補償人陳清海 1,338元 7,648元 8,986元 受補償人陳金月 1,338元 7,648元 8,986元 受補償人陳秀月 1,338元 7,648元 8,986元 受補償人陳順富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受補償人陳淑真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受補償人陳聰源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受補償人陳珮珊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受補償人陳秋林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受補償人陳秋文 8,029元 45,879元 53,908元 受補償人陳秋展 8,029元 45,879元 53,908元 受補償人陳秋璋 8,029元 45,879元 53,908元 受補償人陳秋呈 8,029元 45,879元 53,908元 受補償人陳懷哲 32,113元 183,517元 215,630元 受補償人詹茂松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詹美朮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詹鎰安之遺產管理人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詹陳秀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詹才萱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詹聰柱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詹孫科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詹皓宇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詹皓州 765元 4,369元 5,134元 受補償人羅文雄 1,529元 8,739元 10,268元 受補償人羅麗鈴 1,529元 8,739元 10,268元 受補償人蘇李民 16,056元 91,759元 107,815元 受補償人李黃腰 5,352元 30,586元 35,938元 受補償人李勝傑 5,352元 30,586元 35,938元 受補償人李勝鴻 5,352元 30,586元 35,938元 受補償人龍陳鳳英 32,113元 183,517元 215,630元 受補償人袁陳月英 32,113元 183,517元 215,630元 受補償人林平河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明灼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明昇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敬堯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焜煜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雪芳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林文偉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雷千慧 4,587元 26,217元 30,804元 受補償人詹順喜、詹豐澤、詹昌達、詹蕙名、詹蕙帆、詹瑰娟、詹雯淋 公同共有 4,587元 公同共有 26,217元 公同共有 30,804元 受補償人陳吳秀聰 38,134元 217,931元 256,065元 受補償人羅陳志美 6,423元 36,703元 43,126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579,521元 3,311,842元 3,891,3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