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游嬰桃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吳龍奎
吳國維
吳身修
洪陳碧麗
李秋雯
詹益文
吳傑賢 住○○市○○區○○○街0巷0號00樓
之0
吳傑鴻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樓
吳敏玲
吳敏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0樓
吳靜惠
吳靜蓉
吳曾春金
吳傑成
吳淑鳳
吳傑松
吳永春
呂吳柳
林惠順
林惠戶
林春芳
林春賞
唐吳追
吳彩娥
吳彩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吳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9平方公尺
,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土測字第232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配比例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吳國維、詹益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639平方公尺,屬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北土測字第232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益文、洪陳碧麗、李秋雯: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吳國維:希望與被告吳身修、吳龍奎分配相鄰位置,有 道路可以通行即可,同意原告方案。
㈢吳傑松、吳延明:伊為吳林甘之繼承人,吳林甘之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只有8坪,但繼承人眾多,認為以變價分割或由其 他共有人取得原物,吳林甘之繼承人受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 較為適當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北斗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北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17至2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 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臨同段86-8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其餘3側未臨 路,私設道路往北方向寬度2米,穿過同段99-1地號私人土 地可達北斗鎮斗苑路1段;私設道路往南方向寬度可供車輛 通行,但依地籍圖顯示亦為坐落私人土地之私設道路。系爭 土地之西側臨路部分及南側建有L型1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 原告、被告洪陳碧麗、李秋雯共同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其 餘部分為空地等節,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 第27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現況 圖附卷可參(見卷第149至161頁、第187頁),應屬真實。 2.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 );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 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查系爭 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又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被告吳傑 松雖以吳林甘之繼承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土 地為由,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審酌原告、被告洪陳碧麗、 李秋雯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達150平方公尺以上,渠等均 有取得原物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不宜逕以變價分割,被 告吳傑松請求變價分割,難認可採。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
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可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後編號 乙、丙部分雖未臨路,然被告詹益文稱同段88、88-5地號土 地為其及家人所有,其可合併使用編號乙部分,無須臨路等 語(見卷第214頁),被告吳國維稱其與被告吳身修、吳龍 奎為兄弟,渠等可合併使用編號丙、丁、戊部分,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見卷第227頁),再被告洪陳碧麗、李秋雯均具 狀同意原告方案(見卷第277頁),堪認原告方案已得超過2 /3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吳延明、吳傑松雖主張取得 之原物面積過小,無法使用,應以價金補償等語,然渠等並 未提出完整之原物及金錢找補方案供本院參酌,難認可採。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 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再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亦無鑑價找補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李秋 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645/90000、7465/30000設定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即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 佐(見卷第23、273至275頁、306頁),本院已於112年10月 20日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送達卷),惟彰化縣北斗鎮農會未為訴訟參加,依前揭規定 ,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併此說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游嬰桃 28645/90000 28645/90000 2 吳龍奎 320/9000 320/9000 3 吳國維 319/9000 319/9000 4 吳身修 320/9000 320/9000 5 洪陳碧麗 7456/30000 7456/30000 6 李秋雯 7465/30000 7465/30000 7 詹益文 1084/30000 1084/30000 8 吳林甘之繼承人即吳傑賢、吳傑鴻、吳敏玲、吳敏智、吳靜惠、吳靜蓉、吳曾春金、吳傑松、吳傑成、吳淑鳳、吳永春、呂吳柳、林惠順、林惠戶、林春芳、林春賞、唐吳追、吳彩娥、吳彩美、吳延明 公同共有 375/9000 公同共有 375/9000
附表二
編號 分配人 面積(㎡) 應有部分 甲 游嬰桃 521 28645/73381 洪陳碧麗 22368/73381 李秋雯 22368/73381 乙 詹益文 23 1/1 丙 吳身修 23 1/1 丁 吳龍奎 23 1/1 戊 吳國維 23 1/1 己 吳林甘之繼承人即吳傑賢、吳傑鴻、吳敏玲、吳敏智、吳靜惠、吳靜蓉、吳曾春金、吳傑松、吳傑成、吳淑鳳、吳永春、呂吳柳、林惠順、林惠戶、林春芳、林春賞、唐吳追、吳彩娥、吳彩美、吳延明 26 公同共有1/1 合計 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