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曾雅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南
被上訴人 洪隆興
洪隆傑
洪瑞霜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一、上訴人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原審認定以附表二及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 9月5日和土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該方案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受 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致土地過於零碎妨害農業發展 ,且減損系爭土地價值甚鉅,故被上訴人方案顯非妥適, 伊主張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 用及產權單純化。
二、洪隆興表示:系爭土地為伊父所遺土地,伊希望保留種植 農作物,不同意變價分割。伊與洪隆傑、洪瑞霜為兄弟姊 妹,可將系爭土地整合利用,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無 法利用之情形,故應採被上訴人方案為妥。
三、洪隆傑表示:同洪隆興所述。
四、洪瑞霜表示:同洪隆興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被上訴 人方案。
五、陳麗貞表示:支持變價分割,洪隆興表示要整合利用,但 目前並無在利用。
貳、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被上訴人方案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二、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陳麗貞、洪隆裕、洪 隆興、洪隆傑、洪瑞霜、蕭文興等6人,其中蕭文興於93 年買賣移轉予曾雅涓,洪隆裕於95年拍賣移轉予洪隆傑, 目前為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曾雅涓等5人 共有,本件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其中陳麗貞、 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即為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 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三、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有6人,訴請分割時僅 餘5人,故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 地最多可分割成5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被上訴人方案較為適當: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參照)。復按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 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 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及陳麗貞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另洪隆興、洪 隆傑與洪瑞霜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被上訴人方案採原物分 割,從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究應採變價分割,抑或被上訴 人方案之原物分割,即為本件審酌之爭點。
㈢就共有人意願言:
主張採變價分割者係上訴人及陳麗貞,渠等合計應有部分 僅占8分之2,未達半數。反之,主張採被上訴人方案者為 洪隆興、洪隆傑與洪瑞霜,合計應有部分已達8分之6(詳 見附表一),足徵被上訴人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
㈣就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言: 查洪隆傑、洪隆興與洪瑞霜均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父親所 遺土地,伊等希望保有祖產,並將所分配土地整合利用, 種植農作物等語(本院卷第106、148頁)。核諸被上訴人 方案將附圖編號A、B、C相鄰區塊分配予具有兄弟姊關係 之洪隆傑、洪隆興與洪瑞霜,使渠等得自行協調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各該區塊,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有助農業發 展之經濟效用,復兼顧渠等對系爭土地感情上之依存關係 。另被上訴人方案將附圖編號D、E所示相互比鄰之區塊分 配予願意變價分割之陳麗貞與上訴人,便利渠等日後透過 彼此相互合作而一同出售如附圖編號D、E所示合計面積達 247.88平方公尺之土地,進而提升渠等之出售議價能力, 對上訴人、陳麗貞亦無不利。足徵被上訴人方案符合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並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 用價值;尚不得以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即認 本件僅得採變價分割。
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方案將導致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 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惟 :
⒈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 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 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 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復查89 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陳麗貞、洪隆裕、洪 隆興、洪隆傑、洪瑞霜、蕭文興等6人,其中蕭文興於9 3年買賣移轉予曾雅涓,洪隆裕於95年拍賣移轉予洪隆 傑,目前為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曾雅涓 等5人共有,本件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其中 陳麗貞、洪隆興、洪隆傑、洪瑞霜即為89年1月4日以前 之共有人,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又89年1月4日農 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有6人,訴請分割時僅餘5人,故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最多可 分割成5筆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於前。並有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30000926號函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67至70、72至79頁)。經核被上訴人方案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5筆土地,符合上開限制,於法不悖。從而上訴人 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㈥又參諸被上訴人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 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相符。上訴人雖當庭稱欲鑑定分割 後土地價值是否減損等語,為釐清上訴人真意,經本院發 函命上訴人限期陳報是否願意鑑定分割方案共有人間相互 補償金額,暨提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3家供本院擇定, 對此,上訴人逾期迄未陳報;且其餘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 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148至149、159頁)。再酌以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且均得依原使用目的繼續 利用,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 爭土地之整體效益,亦徵被上訴人方案,堪值採取。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方案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 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洪隆興 1/8 2. 洪隆傑 4/8 3. 洪瑞霜 1/8 4. 陳麗貞 1/8 5. 曾雅涓 1/8
附表二:被上訴人方案
附圖編號 分配人 A 洪隆傑 B 洪隆興 C 洪瑞霜 D 陳麗貞 E 曾雅涓
附圖:被上訴人方案(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和土 測字第11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