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78號
CHDV,112,簡上,1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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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鴻銘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巫正山
被 上訴人 巫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6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銘、巫正山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巫鴻銘、巫正山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巫鴻銘方面:
巫鴻銘於原審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溪湖鎮頂寮段1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現為兩造與訴外人巫世宜等人共有,巫鴻銘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0000000分之31880,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巫正山(下稱 巫正山)、被上訴人巫美慧(下稱巫美慧,與巫正山合稱巫 正山等2人)應有部分各16920分之139;系爭土地自日據時 期起即有以鬮分方式訂定分管契約,並存續至今,巫正山等 2人竟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編號A 土地)興建鐵皮浪板並於內種植作物(下合稱系爭鐵皮浪板 暨作物),已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使用,故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巫正山 等2人拆除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並返還編號A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巫正山等2人應將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 拆除,並返還編號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巫鴻銘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默示同 意巫正山得單獨使用編號A土地,且上開土地範圍原設有汲 水器,該汲水器係供全體共有人使用,巫正山就編號A土地 未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㈡巫正山2等人方面:
⒈巫正山等2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均為巫正



山所有,與巫美慧無關;巫正山雖有以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 占有編號A土地,上開土地範圍係坐落在巫正山所有之磚造 建物後方,巫正山自有使用編號A土地之合法權利,並非無 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巫鴻銘之訴駁回。
 ⒉巫正山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編號A土地為其向來使用,使用 期間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也沒有共有人前來使用,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編號A土地實存有由巫正山使用之默 示分管契約,其自有占有權利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巫正山等2人方面:
 ⒈其等於原審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巫世宜等人共有, 巫鴻銘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編號B土地)興建磚造建物( 下稱系爭磚造建物),已妨害巫正山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 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巫鴻銘拆除系爭磚造建物,並返還編號B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巫鴻銘應將系爭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編號B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巫正山等2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其等否認系爭土地於日據 時期有經當時之共有人以鬮分方式訂立分管契約,巫鴻銘係 在訴訟中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可能就編號B土地 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巫鴻銘顯然為無權占有等 語。
巫鴻銘方面:
 ⒈巫鴻銘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起即有以鬮分 方式訂定分管契約,並存續至今,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久 以來皆無發生使用範圍糾紛,足見系爭土地確存有分管契約 ;訴外人即其曾祖父巫金於光復初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嗣巫金於50年10月27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其祖父巫有琴 就巫金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0000000分之318 80)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巫福家名下,巫有琴則於編號B土地 興建舊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巷○ 0000號房屋,下稱原25-1號房屋】。嗣巫福家將上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巫有琴之繼承人,再由巫鴻銘取得前開應有部 分,巫鴻銘自得依前述分管契約單獨使用原巫有琴分管即原 25-1號房屋坐落土地即編號B土地,巫鴻銘於上興建系爭磚 造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並聲明:巫正山等2人之反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巫鴻銘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經證人巫典源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未採逕為其不利認定



,顯有不當;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皆未對各自占有範圍存有 爭議,依照社會經驗,亦可推斷全體共有人就各自使用範圍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巫福家等 5人已出具說明書,表明巫氏家族成員各自管理延續日據時 期所占有之房舍建物,亦足以佐證巫鴻銘對於編號B土地具 有合法占有權利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本訴部分:巫正山 應將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拆除,並將編號A土地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宣告巫鴻銘得假執行,及准巫正山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另駁回巫鴻銘巫美惠之請求;反訴部分巫鴻銘 應將系爭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編號B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准巫正山等2人得假執行,及准巫鴻銘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巫正山對本訴、巫鴻銘對反訴,各提起上訴(巫鴻銘 本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巫鴻銘上訴聲明:原 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巫正山等2人在第 一審之反訴駁回;巫正山上訴聲明:原判決本訴不利於巫正 山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巫鴻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巫世宜等人共有。
㈡巫正山等2人於110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為16920分之139。
巫鴻銘於110年12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 之31880。
㈣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為巫正山於110年間興建、種植所有,並 坐落於巫正山所有之磚造建物北側。
㈤系爭磚造建物為巫鴻銘於110年間興建所有。 ㈥於系爭磚造建物興建前,同址有坐落舊磚造平房1棟,於109 年12月26日後已無存續。
系爭土地未存有明示書面約定之分管契約。
㈧巫正山等2人為姊弟關係,並為巫萬之子女。 ㈨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巫志妙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訴部分: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就編號A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㈡反訴部分:系爭磚造建物就編號B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 6頁、第151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可參;且 經原審函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派員於



110年8月27日會同原審、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佐, 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 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 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 「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 。若部分共有人逕自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供己使用,尚不能 以其等占有之現狀及其他共有人單純之沈默,或未提出異議 ,即推認其他共有人亦有分管之默示合意,並認共有土地已 有分管之契約。倘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 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 ,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 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 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76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本訴部分
  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編號A土地,且為 巫正山於110年間興建、種植乙情,已如前述。巫正山雖以 前詞抗辯其就編號A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等,然參以系 爭鐵皮浪板暨作物興建、種植未久,旋於111年間,遭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巫鴻銘於本事件訴請拆除,顯見巫正山抗辯其 使用編號A土地未曾遭共有人爭執乙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再巫正山亦無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其他特別情事或舉



措,足以推知其等間有默示合意由巫正山分管編號A土地乙 事,為舉證證明,自難認巫正山之前開抗辯可採。是本件不 足認定巫正山就編號A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則巫鴻銘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訴請巫正山拆除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並將編號A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反訴部分:   
 ⑴系爭磚造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編號B土地,為巫鴻銘於11 0年間興建乙節,已如前述。巫鴻銘雖舉系爭土地光復初期 登記簿、錄音譯文、說明書、巫典源、巫福家證述,欲證明 其對於編號B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等。然巫鴻銘所舉證 之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舊簿【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至第151頁 】,僅能認定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之共有人曾為訴外人即巫 江、巫深、巫傳、巫鎮、巫因等人,僅關於系爭土地之共有 情形,與系爭土地有無以鬮分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乙節,顯然 無關。是巫鴻銘此部分舉證,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巫鴻銘再舉證證人巫典源、巫福家,欲證明系爭磚造建物舊 址有坐落舊磚造平房1棟即原25-1號房屋,為其祖父巫有琴 繼承取得、居住使用,並設有門牌號碼、裝設電錶,長久之 來均未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爭執上開使用情形,共有人 間就巫有琴得使用編號B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其為巫有 琴繼承人,就編號B土地即有占有權利等等。惟: ①系爭土地未曾登記為巫有琴所有,係由巫有琴借名登記於巫 福家名下,直至110年間,經巫福家、巫有琴之繼承人巫泉 和等9人於彰化縣溪湖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巫福家同意 移轉登記予巫泉和等9人,再由巫泉和等9人贈與巫鴻銘乙節 ,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0年10月21日彰溪瑞民調字306號函 暨調解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3 頁至第245頁、第283頁至第309頁)。是縱認巫有琴為原25- 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巫 福家僅有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存在,無從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原25-1 號房屋之基地坐落位置(即編號B土地)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
 ②巫福家固於另案證稱:巫有琴是其大哥,西寮巷25號房屋是 舊房子房子左邊是其等家族的,右邊是巫萬家族的,公廳 大家一起拜,後來護龍一部分出售給巫萬,巫有琴是住在公 廳旁邊的正身,有空地、水井,兩間大房子、1間小房子, 都是祖先蓋的,七間、九間都是祖先蓋的,分家之後巫有琴 住在七間的地方...被拆掉的房子是磚塊,上面用竹子,屋



頂是瓦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94頁)。依其上開 證述,僅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巫福家祖先所興建三合院建物( 即西寮巷25號房屋)之繼承分割情形,及原25-1號房屋搭建 方法、拆除前之使用情況,及原25-1號房屋為巫有琴繼承所 有等節,但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顯然無法證明。 ③再巫典源於原審證述:其為西寮里里長,其小時候就居住在 系爭土地,住到小學三年級,其認識巫福家,不知道巫有琴 是不是偏名,其於85年間從溪湖市區搬回來,其知道系爭土 地上有4、5個三合院大家對於各自使用範圍都沒有意見, 巫德清要拆除原本建物時,有問過其,其說房子不是其所有 ,其不敢允准,其不知道房子所有權人是誰,不認識巫有 琴,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堪認 巫典源對於巫有琴並不認識,就原25-1房屋係何人所有亦不 清楚,僅泛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之所有權人就使用範 圍未曾爭執,但就使用範圍未曾異議之單純沈默,與默示方 式成立分管契約實屬二事;巫典源上開證述顯不足認定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供推認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就編號B土地由巫有琴或巫鴻銘專用乙事,有默示成立 分管契約情形。故難以巫典源上開證述,為巫鴻銘有利之認 定。
 ④巫鴻銘再執錄音譯文、說明書(見原審卷㈡第153頁至第155頁 、第181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45頁)抗辯其有合法占有 權利等等。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均關於原25-1號房屋拆除 之後續處理、究責問題,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說明書係於 113年3月8日作成,僅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巫祥世、 巫天河楊吉雄、吳勝雄、非共有人即巫福家簽名於上,無 從成立分管契約;且上載內容略以:本人登記所有之系爭土 地持分,係繼受自長輩台灣光復後所登記之所有權,該筆土 地之聚落部分建物從清治至政府來台辦理土地所有權清理登 記時期,土地所有人巫氏家族即以各房長輩成員名義登記為 分別所有方式處理,並由家族成員各自管理使用延續日治時 期所占有坐落於該土地之聚落房舍建物迄今等語。依其文義 觀之,僅係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管理、所有權分配情形為 陳述,與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分管契約乙事全無相關。上開證 據資料,亦不足為巫鴻銘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巫鴻銘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編號B土地存有由其管 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其就編號B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等等 ,已非可採。是巫正山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巫鴻銘拆除系爭磚 造建物,並將編號B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巫鴻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訴請巫正山拆除系爭鐵皮浪板暨作物,及返還編 號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巫鴻銘勝訴之判決,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巫正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巫正山等2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巫鴻銘拆除系爭磚造 建物,並返還編號B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亦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巫正山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巫鴻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巫鴻銘、巫正山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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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