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玫
趙京珍
王柏貴
被 告 乙○○
甲○○○
庚○○
己○○
丙○○(即壬○○之繼承人)
丁○○(即壬○○之繼承人)
戊○○(即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辛○○及被告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公 同共有之遺產分割,並按被告乙○○、甲○○○、庚○○、己○○、 辛○○、壬○○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具狀 撤回對壬○○之訴,及追加壬○○之繼承人丙○○、丁○○、戊○○為 被告(見卷第73頁),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當庭變更如後 原告訴之聲明(見卷第36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均係基於為保全其債權而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 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辛○○積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新台幣( 下同)341,884元,經原告移送強制執行未果,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被繼承人癸○於85年1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癸○之繼承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 雖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所有 部分取償。是以,被代位人消極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被代位人提起本訴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代位人辛○○及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部分:
一、乙○○、甲○○○、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 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對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 產之事實不爭執,惟欠稅乃辛○○之個人行為。並聲明:請求 代位分割共有物僅限於辛○○可繼承之持分。
二、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對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之事實不爭執,惟欠 稅乃辛○○之個人行為,請求將辛○○可繼承之持分分割出去, 其餘被告所有持分請准予保留。並聲明:請求代位分割共有 物僅限於辛○○可繼承之持分。
三、丙○○、丁○○、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 詢情形表(見卷第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1、 22頁)、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5、195頁)、現戶戶籍謄
本(見卷第59頁、第75-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見卷第61-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卷第149、16 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談話紀錄(見卷第193 、194頁)、繼承系統表(見卷第22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見卷第257、28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卷第 349-35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甲○○○、庚○○、己○○ 所不爭執,被告丙○○、丁○○、戊○○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爭執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 「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扶養為子女者 ,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 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亦不以將原 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528號裁判要旨 併參)。經查,乙○○之生父母丑○及寅○○因生養太多子女,於 00年0月間,乙○○甫出生3個月時,將乙○○送養癸○夫妻,惟 因不識字未立任何書面,亦未塗銷原報戶籍,或辦理收養登 記,然癸○及配偶許豬屎自該時起便將乙○○為自己之子女之 意思養育在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證 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97頁)。是癸○於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乙 ○○雖未立書面亦未將原報戶籍塗銷,仍應認癸○之收養行為 已生效,是乙○○為癸○之養女。依癸○手抄戶籍資料可知,癸 ○於85年1月7日死亡,育有子○、甲○○○,並收養乙○○,已如 前述,是癸○之繼承人為子○、甲○○○、乙○○,惟子○早於65年 10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壬○○代位繼承 ,壬○○亦於110年8月16日死亡,丙○○、丁○○、戊○○為壬○○之 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見卷第55、195頁)、現戶 戶籍謄本(見卷第59頁、第75-7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見卷第61-6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被代位人及被告為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 二所示。
四、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 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 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 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 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及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 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60 1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庚○○ 12分之1 4 己○○ 12分之1 5 辛○○ 12分之1 6 丙○○ 36分之1 7 丁○○ 36分之1 8 戊○○ 3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12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庚○○ 12分之1 己○○ 12分之1 丙○○ 36分之1 丁○○ 36分之1 戊○○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