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05號
CHDV,111,訴,805,2024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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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秀溱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陳美樺
陳霈嫺
張民用
張民正
張民咸
張濟
夏秀蘭
許綸麟(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志明(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麗雪(即許坤茂繼承人)


許鳳玉(即許坤茂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夏秀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90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夏秀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為分 割共有物事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之,非以被告即上訴夏秀溱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非以共有人間互相補償 之金額或差額為準,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272,726元(見本 院卷一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應徵收共計79,908元。三、核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79,908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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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