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6號
CHDV,100,訴,426,20240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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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李慶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楊勝雄(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韻秋(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韻祥(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大安區福住里○○○路0段00巷0號0樓
楊韻清(即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楊勝雄楊韻秋、楊韻祥、楊韻清為被告謝秀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二、經查,本件謝純熙為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謝秀美女士原為謝純熙之繼承人而承受訴 訟,嗣謝純熙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雖均由謝益誠繼承,然謝秀 美女士仍為承受訴訟之當事人,以及該案業於民國112年8月 30日判決,惟謝秀美女士於107年12月19日過世,繼承人為 楊勝雄楊韻秋、楊韻祥、楊韻清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前揭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本院亦將補送裁 判書,以供繼承人決定對於判決結果是否提出上訴,併予敘 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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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