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55、5326、5653、6925、721
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許智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上訴狀係表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 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 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不爭執,因為 父親雙手不能工作、哥哥姊姊最近都出車禍,希望能夠判輕 一點,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25、126、 129、131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就刑之量刑以外部分 撤回上訴)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3頁)。故上訴人之真 意乃僅就判決之「刑」上訴,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復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明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01、205、217至221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親雙手不能工作、哥哥姊姊最近都出 車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 見簡上卷第125、126、129、131頁)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 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工作及先前曾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遭法院判處罪刑等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終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亦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中1萬5,000元須提供貼補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顯 已詳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必要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
㈣至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等語(見簡上卷第131頁 ),告訴人陳俞安、劉兆軒於調解期日到場,惟被告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69、171、173頁) ,是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情形,量刑因子未有變更。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