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30號
CHDM,113,訴緝,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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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7837、7838、7839、972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倫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共同被告許金盾、鄭一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倫凱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規定, 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之規 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三)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



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 非法清除廢棄物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 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土地供人將污泥多次載運堆置 回填,其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 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與許金盾、鄭 一昌、黃茂富李俊志林政源黃健政馬進利、何誠 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載犯行,與許金盾、鄭一昌、陳素真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挪亞黃健政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 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 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且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置環境衛生於 不顧,對土地造成永久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洗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積欠 私人債務300多萬,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有收受每車1萬元共計8萬元之報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有收受50萬元之報 酬,其中5萬元給許金盾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74至175 頁),而同案被告許金盾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到5 萬元的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堪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實際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8萬元、45萬元,此 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玉鳳傅克強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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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