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38號
CHDM,113,訴,53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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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招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名彥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展」,嗣「 阿展」(無證據證明陳名彥認知本案除「阿展」外另有正犯 或共犯)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 盛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云云, 致張春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5月2日13時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 陳名彥隨即操作樂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17分 、13時19分,各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並予以 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春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張春盛之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未參與「阿展」聯繫詐騙告訴人張春盛之階段 犯行,但坦承其與「阿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阿展」,嗣於告訴人張春盛匯款至其樂天銀行 帳戶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使用,當可有所知悉,且客觀上其轉匯款項係置告訴 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所參與部 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 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阿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然其供稱:因為「阿展」伊帳戶為警示帳戶, 所以向其借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使用,其從頭到尾只接 觸「阿展」一個人等語。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 告自陳僅與「阿展」聯繫接觸並交付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 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 阿展」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 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起訴意旨所 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以自應論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並經本院補 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阿展」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展」之 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其樂天銀行帳戶取 得詐欺款項後轉匯至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阿展」共同向告訴人詐得8萬元,且被告經其樂天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取得全額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予「阿展」作為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而 該帳戶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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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