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4號
CHDM,113,聲,6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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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9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確定;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132號判決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是 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 之總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受刑人並未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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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