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力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力元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 原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2098號、本院99年 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兩者接續執行,受刑 人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侵害,而有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之必要 ,爰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意旨,聲請重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1 9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他罪(即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4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2、20至2 6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下稱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 徒刑42年4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受刑人先前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 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彰 檢原執丁112執聲他318字第112901403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 求,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 定認本件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撤銷前開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函文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即剔除A裁定中之妨害秩序罪刑),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於法有據,合先述明。
五、次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9之罪所,於判決時併經定應行執行 有期徒刑23年確定,附表編號1、2、20至26之罪刑,前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本院99年度聲字第2044號 裁定(即B裁定)、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犯罪事實是其於88年1月13日 起至97年12月13日被查獲為止,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制式霰 彈、改造手槍。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 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可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28年上字第733號 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附表編號1之罪刑,和其餘附表 編號之罪刑,應一併直接適用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原為20年 ,修正後上調為30年,即前揭「二」所引之條文),不用新 舊法比較。
㈢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 編號所示之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對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 刑並無意見(於本件裁定前已有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丁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持有槍、彈,編號2為偵查中聲 請羈押解送法院途中脫逃並對追捕法警施以強暴,因而觸犯 脫逃未遂及妨害公務,編號3至19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編號20至21為同一日凌晨之兩次加重強盜(均攜帶手槍 、子彈),編號22、23、25、26為竊盜,編號24則為和前述 竊盜密切相關之偽造文書,將竊得車輛改掛偽造車牌,上述 各罪侵害法益多樣,遍及不同類型的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 ,更不乏罪質頗重者,對於社會秩序破壞性相當大,另外販
賣毒品(編號3至19)、竊盜和偽造文書(編號20至24)、 竊盜(編號25、26)部分,三群罪刑之犯罪時間較密集,犯 罪目的與行為態樣各相類似,在當初判決時定過應執行刑, 已考量恤刑目的而有相當比例的減縮,本件定應執行刑重複 非難的疑慮低很多,如果再浮濫恤刑,恐有悖國民法律感情 ,或是不足矯正難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參酌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就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