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2號
CHDM,113,簡上,6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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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士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市○○區○○○○○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逸士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逸士(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表明其上訴理由為請求法院不要判其罰款,希望讓其 以其他方式彌補過錯,並請求予以輕判及給其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見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第62號卷)第9、10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沒有要針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等情 (見第62號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目前收入不佳,且需要 照顧等待換腎的母親及伊收養的15隻流浪狗。如果伊要易科 罰金的話,負擔很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及 考量被告雖陳稱係為了要增加體重給母親換腎,所以才會竊 取起司等語,然而營養補充之方法甚多,被告如確有需要增 加體重之必要,應向醫療院所之營養師等專業人員尋求專業 意見,以經濟負擔較小之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此等犯罪動 機尚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行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賣香之自 營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尚積欠私人450萬 元,離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重之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62號卷第17頁)。其雖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對方,此有和解書、原審及本審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稽(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 卷第51、53頁,第62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 悔意,並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日後不要再犯,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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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