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31號
CHDM,113,簡,133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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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欣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欣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中關於「張宇函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字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4號
  被   告 白欣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臺中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欣弘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2時1 9分許,擅自開啟錢品辰管領而出租與張宇函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前鐵捲門後侵入該 建物,因遭張宇函當場發現而告知錢品辰,旋經錢品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錢品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欣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均坦承客觀上進入本案建物 乙情不諱,惟辯稱略以:伊找一個欠朋友錢的女子,因為聽 說好像該女子有在日泰街附近,當天伊看到一名女子進入本 案建物,所以順勢開門進入查看是否為該女子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錢品辰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 在場證人張宇函於警詢時證述臻詳,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供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縱認為真實,被告僅為確認特定債務人身份 而侵入他人住宅,其亦非保護自己權利,核與民法第151條 所規定之自助行為未合,自難認有正當理由。稽此,本件被 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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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