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57號
CHDM,113,簡,1257,2024071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 (偵卷第71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等諒解,本院認 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萬4200元及行動 電源2條,為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4,2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書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70頁),顯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林世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唐珮玲位於彰化 縣○○鄉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4 ,200及行動電源2個,得手後即離去。嗣唐珮玲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珮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