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89號
CHDM,113,簡,1089,202407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張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 ,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 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被告黃偉泰張順吉分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經檢察官於附件起訴書中記載明 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復敘明被告2人各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張順吉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並請本院審酌被告黃偉泰部分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均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2至24、65至71頁)屬實。被告2人皆係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均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2人皆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前後均屬故意犯行,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除有前開累犯紀錄不予重複評 價外,審酌被告2人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 錄,素行非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3至42、47至81頁)在卷可稽。詎被告2人猶不知 悔改,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被 告黃偉泰為下手實施竊取車牌者,被告張順吉則為駕車搭載 被告黃偉泰前往竊盜地點者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黃偉泰於 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大貨車司機、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見偵卷 第9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之被告黃偉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張順吉為國中畢業、喪偶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之被告張順吉之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見本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刑法修正前,沒收因屬刑罰(從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時,其效力當然及於沒收從 刑,即便檢察官未聲請法院沒收,法院亦應依職權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工具產物或犯罪所得。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 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 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 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 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係懸掛於被告黃偉泰所租賃之車輛 上,是可認該2面車牌固屬犯罪所得。惟本件起訴書已載明 :上開車牌主要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理,本身經 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是參酌上開判決意旨 ,本院爰不依職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順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張順吉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由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 8年3月30日至110年1月29日,嗣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假釋,而經檢察官指揮執行 殘刑1年,徒刑期間為110年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嗣因 其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5日共計40日另案執行觀察勒 戒,原刑期順延,且折抵110年2月13日羈押1日,於111年3 月24日執行期滿,復與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泰先於112年8 月2日晚間,駕駛其所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租 賃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黃偉泰涉嫌侵占白色 租賃汽車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 95號審理中)搭載張順吉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2段817巷 口,由張順吉下車步行至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駕駛白色租賃汽車之黃偉泰一同前往鹿港鎮夕見 橋水閘門出海口,黃偉泰在該處所停放白色租賃汽車後,由 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泰前往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於112年8月3日 凌晨0時43分許,由黃偉泰下車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謝 友精所有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 懸掛車牌2面得手後,由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偉泰返回鹿港鎮夕見橋水閘門出海口,由黃偉 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停放在該處所之白色 租賃汽車上,再由黃偉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白色租賃汽車搭載張順吉在路上行駛,嗣又返回鹿港鎮夕 見橋水閘門出海口,由黃偉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之白色租賃汽車、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各自離去。嗣謝友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謝友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偉泰於112年8月3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以徒手拆除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2 被告張順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順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偉泰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2巷番雅溝旁道路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友精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 4 1、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牌2面遭竊偵查報告1份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3、白色租賃汽車比對資料1份 4、警員職務報告1份 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租賃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 6、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租賃汽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檔案光碟1片 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泰張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張順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監獄之相當 程度之教化、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 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張順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張順 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偉泰 部分,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黃偉泰之犯罪所得,然主 要功能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理,本身經濟價值不高, 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